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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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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不二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交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
【主 旨】
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
(二)選錄原因
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應如何計算之問題,此為行政罰法重要爭點。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二)相關學說
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選 錄】
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或違規行為空間之遠近,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行為人不斷地侵害法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或一定空間距離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或一定空間距離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準此,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為屬於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意涵在內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時,且行為時及被裁處時係在111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5條之1等規定之前,則仍屬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且同屬違反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行為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之違規空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以舉發1次為限;若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未達6分鐘但行駛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違規空間,則因立法者在此已以時間、空間之間隔立法模式來擬制切割行為數,此際即應視為數違規行為,而得連續舉發,進而分別處罰,此於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然就舉發機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之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當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且亦無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形。至於111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固增訂:「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然因本件違規行為時及被裁處時均係在111年4月30日之前,依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自無該修正公布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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