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5/07/03
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

【主 旨】
公務員懲戒權之性質屬形成權,其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請求權減損的時效制度,為不同概念。

【概念索引】
公務員法/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二)選錄原因
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如何起算之問題,藉此了解相關法規範及實務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時效制度係對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或因持續一定時間之狀態,而由法律創設其權利或義務關係變動的效果;其目的亦在促使權利人以適當之努力儘早行使權利及尋求救濟。釋字第723號解釋引用釋字第474號解釋有關時效制度之重要性及其制定之目的謂:「消滅時效制度(按:釋字第474號解釋僅稱『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之論點(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足以說明時效制度在法治國原則中之重要性。

(二)相關學說
有認「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據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亦有認為,不宜過度拘泥於法條文字,而將其狹義地理解為「明知有無合法撤銷之事實或原因」,毋寧,只要行政機關知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之事況者,即足以充分該當「知有撤銷原因」之概念內涵。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公務員懲戒權之性質屬形成權,其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請求權減損的時效制度,為不同概念。

【選 錄】
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釋字第474號、第723號解釋意旨參照)。
違反法律義務之行為,依其違犯者為「禁止規範」(不應作為而作為)或「誡命規範」(應作為而不作為),可分為「行為犯」及「不作為犯」。基於尊重長久存在之社會生活狀態及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現行法規對於處罰或其他處置之行使多有設有時效制度。在以作為方式(積極行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犯而言,一有行為之發生即屬違法,違法終了時開始起算時效(如屬繼續性行為,則最後舉動完成日為行為終了日),若有以結果發生為違法,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至於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犯,依該型態之性質應以「自行為義務免除(消滅)時」起算時效。
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懲法有關懲戒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以下就懲戒權之討論自可類推適用於懲處權)。有關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將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起算時點,區別作為及不作為之行為態樣而異其標準,與前述多數法規對於作為犯及不作為犯原則上均以「行為終了」作為判斷標準有所不同。
公法上請求權原則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無「機關知悉」之要件,惟慮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上開決議依追繳押標金之公法性質所為「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解釋,實質上延長消滅時效期間。至於公務員懲戒權之性質屬形成權,其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與前述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請求權減損的時效制度,為不同概念。 形成權之行使期間以「知悉」為要件者,例如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以機關確實知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若依原審所為「可得知悉」之限縮解釋,實質上是縮短形成權之行使期間,與前述本院102年決議意旨所為「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解釋係延長請求權之期間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 公懲法第20條第3項但書所稱「知悉」,應指服務機關「確實知悉」公務員不作為違失之情形,已如前述。惟懲處權行使期間純粹以「機關知悉」此一主觀因素作為起算標準,如機關自我檢視之功能不彰,長時間未能查知公務員不作為違失,形同無限期地延長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應否受懲戒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為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安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而幾無適用之餘地。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