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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04
靈骨塔位使用權是否以權狀持有人實際使用或特定塔位為必要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主 旨】
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併為原審所認定,似謂系爭塔位使用權應係包括的債權債務關係,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衡以現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不論係為轉售獲利,或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

【概念索引】
債各/靈骨塔位使用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2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靈骨塔位使用權是否以權狀持有人實際使用或特定塔位為必要?

(二)選錄原因
按當事人將骨灰罈交由殯葬管理業者存放及保管於靈骨塔,雙方係成立寄託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則指出,當事人未實際使用或特定靈骨塔位位置前,仍享有靈骨塔位使用權。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揭示,靈骨塔位使用權得作為查封變現之標的,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依85年2月司法院等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結論認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不得查封,應以動產為限,不包括權利在內,而『靈骨塔位使用權』為權利,應無不可查封變現之理,金○山塔位雖已有入祀,僅係嗣後有無權使用之問題。」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換發系爭靈骨塔3樓B區00個塔位之永久放置權,惟未進行劃位,嗣被上訴人出售該區88個塔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塔位之問題。對此,原審法院雖認上訴人之塔位交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最高法院表示,塔位權利不以實際使用或特定位置為必要,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塔位權狀持有人得請求交付塔位之義務;又兩造間既約定上訴人得永久使用塔位,則上訴人塔位交付使用權之消滅時效應無從起算。

【選 錄】
系爭塔位權狀均屬真正,係上訴人持甲提供擔保A公司積欠貨款而交付之舊式金○塔權狀於94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換發而來,尚未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併為原審所認定,似謂系爭塔位使用權應係包括的債權債務關係,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衡以現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不論係為轉售獲利,或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再觀諸系爭塔位權狀記載內容,似係表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金○塔所設置塔位之權利[見一審卷(一)19至215頁。果爾,被上訴人應負有義務保證系爭塔位權狀持有人得請求交付該權狀所載樓層、區塊之塔位,且構成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一部。上訴人縱使未劃位特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或實際使用塔位,除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關係,或系爭塔位所在金○塔樓層及區塊之塔位均已使用或出售他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交付上訴人使用外,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塔位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仍然存在而不受影響,其所支分之交付塔位請求權消滅時效似亦無從起算,俾免減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財產價值,確保交易安全並符當事人間締約真意。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具體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原審未遑斟酌上情,復未調查審究被上訴人發行之塔位權狀有無存續期間限制?被上訴人與塔位權狀持有人間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及其支分之交付塔位請求權有何相關規定?是否構成系爭塔位使用權契約之一部?遽認上訴人之交付塔位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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