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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11
確認訴訟補充性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主 旨】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並不適用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補充性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05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確認訴訟補充性。

(二)選錄原因
法院對訴訟類型之闡明義務。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該行政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訴狀之記載內容如不足以確定訴訟類型,若其情形並非不能令其敍明或補充者,行政法院應闡明命為敍明或補充。其未經闡明逕自認定起訴之訴訟類型者,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二)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雖屬確認訴訟之一種,但因欠缺其他適當之替代訴訟類型,故其並不適用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

【選 錄】
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屬於何種類型,依其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等內容決之。各種訴訟類型之起訴合法要件不一,行政法院審查起訴是否合法,應先確定其訴訟類型。其訴狀之記載內容如不足以確定訴訟類型,應認為起訴不合法。但其情形並非不能令其敍明或補充者,行政法院應闡明命為敍明或補充。其未經闡明逕自認定起訴之訴訟類型者,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確認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其目的在於先給予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依前述說明,倘當事人已踐行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之前置程序,即具備上開規定之特別訴訟要件。又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雖屬確認訴訟之一種,但因欠缺其他適當之替代訴訟類型,故其並不適用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規定參照)。
就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部分,雖上訴人於訴之聲明載明撤銷被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函,惟其同時載明即被上訴人105年9月29日復查決定,而依前所述,上訴人主要爭執之程序標的係源自不服被上訴人105年9月29日復查決定,原審即應闡明上訴人所欲撤銷之程序標的是否同一?是否僅為被上訴人105年9月29日復查決定?有無起訴逾期?惟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僅以被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函為程序標的為審理,卻就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5年9月29日復查決定之程序標的,完全恝置不論,自於法未合。再者,上訴人於訴之聲明分別載明請求撤銷行政處分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原審自應闡明上訴人兩聲明之關係究為選擇訴之合併或預備訴之合併,原審未就上訴人起訴意旨為適當行使闡明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令其為完足之聲明,逕自認定其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函,而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參照前述說明,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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