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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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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性質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主 旨】
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性質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罰。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行政罰法第2條;醫師法第8條;醫療法第11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性質。
(二)選錄原因
除涉及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性質外,亦與職業自由攸關,值得讀者閱讀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三、本案見解說明
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性質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旨在於確保主管機關清楚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並非行政罰。
【選 錄】
上訴意旨又指摘本件事實適用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即為已足,並依該法應經專家小組認定,始不致侵害上訴人之執業自由,而行政程序法第3條亦揭示其僅具普通法之性質,本件既有特別法性質之醫師法可資適用,即無適用該法第123條第4款之餘地;又主張依醫療法第110條規定,即原處分廢止開業執照,將發生上訴人於1年內不得申請設立醫療機構之法效,顯具裁罰性質,本件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原處分等同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專技人員之執業自由,應屬中央機關之職權,而不應由僅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被上訴人為之,因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經查,醫師法第8條之1係於107年12月19日所增訂,其第1項第3款之增訂理由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醫師法對於醫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可知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指「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係指醫師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形,與本件係因上訴人個人其原執業執照登記其執行業務之醫療機構為上訴人醫院,因上訴人醫院已不能提供醫療服務,上訴人個人執業執照登記事項發生事實上之變更而予以廢止,兩者顯有不同。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性質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旨在於確保主管機關清楚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並非行政罰,與規定於醫療法第九章「罰則章」中之第110條無關;又原處分不論廢止開業執照或廢止執業執照,其效果不致剝奪上訴人個人之醫師資格,如其另有設立醫療機構或執行醫療服務之計畫,仍得依法進行,自不生侵害職業自由之疑義。前揭上訴意旨乃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自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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