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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25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保護機構得否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主 旨】
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裁判解任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與同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下稱「代表訴訟規定」),同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及保障股東權益。雖裁判解任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僅加以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而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增列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然參以投保法於該次修正第10條之1時,既增列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規定),且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所增訂,更明載:「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情,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即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否則董事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使該規定成為具文。則於保護機構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情形,如因裁判解任規定未明定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而認不具訴之利益,將無法使該董事因裁判解任訴訟之判決確定,而發生失格效力,亦與上揭裁判解任、失格規定維護公益之目的有違。故為貫徹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予目的性擴張,認該董事於起訴前雖已不在任,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

【概念索引】
投保法/裁判解任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投保法第10條之1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保護機構得否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基於維護公益,保障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認董事雖已卸任,仍具董事失格之訴之利益,惟投保法裁判解任之規定未明定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故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填補該法律漏洞,使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揭示,若客觀上足認董監繼續擔任職務,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保護機構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職務,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基於維護股東及證券投資人權益等重要公益之理由,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為限制,並實際影響公司股東自治及契約自由,則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始得訴請解任其職務。」

三、本件見解說明
被上訴人擔任某公司董事期間,為使公司工程順利得標,虛增工程款以取得行賄款行賄公務員,其行為已構成裁判解任事由,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卸任,保護機構是否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解任訴訟不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無董事身分,而不具訴之利益,故仍判決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 錄】
(一)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裁判解任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與同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下稱「代表訴訟規定」),同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及保障股東權益。雖裁判解任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僅加以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而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增列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然參以投保法於該次修正第10條之1時,既增列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規定」),且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所增訂,更明載:「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情,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即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否則董事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使該規定成為具文。則於保護機構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情形,如因裁判解任規定未明定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而認不具訴之利益,將無法使該董事因裁判解任訴訟之判決確定,而發生失格效力,亦與上揭裁判解任、失格規定維護公益之目的有違。故為貫徹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予目的性擴張,認該董事於起訴前雖已不在任,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至經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論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解任,其既未再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法院依法所為解任判決,自無影響其於該被解任公司工作權之可言。
(二)查A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甲於系爭期間擔任A公司之董事,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特別背信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於本件111年4月12日上訴人起訴時,已非A公司之董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解任訴訟並不因甲於起訴時已無董事身分,而不具訴之利益,則原審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即屬有違,而被上訴人既就得處分事項之解任為同意之認諾,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解任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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