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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29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使」應如何定義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

【主 旨】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不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有價證券,與他人交易兌換成通用貨幣、支付價金、清償債務、提供保證金、出售他人、提示承兌或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資料等,均屬依其通常用法之行使行為。如行為人單純移轉偽造之有價證券給知情之人持有,該移轉行為並非當成真正之有價證券而依通常用法予以使用,則尚不屬行使行為。

【概念索引】
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0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使」應如何定義。

(二)選錄原因
闡釋「單純移轉」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4號刑事判決則論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流通性概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之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即因有價證券具有文義性、流通性之兌換作用,只須占有即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是此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應指意圖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

(二)相關學說
對於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行使用以詐欺之情形,學說上認為最理想的處理方式,是透過修法解決偽造有價證券、貨幣罪章中法定刑之設計錯誤,與偽造文書罪章為相同之處理,亦即行使行為與偽造行為因法條競合而僅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有價證券罪再與詐欺罪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選 錄】
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依其通常用法予以使用,而移轉給不知情之他人持有,即能成立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移轉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則非所問。又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是以,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有價證券,與他人交易兌換成通用貨幣、支付價金、清償債務、提供保證金、出售予他人、提示承兌或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資料等,均屬依其通常用法之行使行為。如行為人單純移轉偽造之有價證券給知情之他人持有,該移轉行為並非當成真正之有價證券而依通常用法予以使用,則尚不屬行使行為,而係交付於人,如行為人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則為同條2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欺罔相對人之意思以為判斷。如有欺罔之意,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反之,則屬交付偽造有價證券。 又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者而言。如行為人著手實行之數行為,並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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