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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31
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

【主 旨】
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判斷之。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訴訟權能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依「處分相對人」或「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及「侵益處分」或「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分別論述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體系架構清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訴訟原則上係以保護個人主觀公法上權利為目的,而以結合保護規範理論及主觀之權利侵害之模式構成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體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三、本件見解說明
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判斷之。

【選 錄】
本院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反之,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之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之第三人),因該處分之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主體,故該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之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之可能侵害,而須另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之法律依據(法律中之保護規範),方足以支撐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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