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發佈日期:2025/08/01 |
|
司法互助取得之外國文書之證據能力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
【主 旨】
外國刑案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若是本於我國政府依個別之司法互助條約(例如: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等)、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或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相關規定所請求提供協助而取得者,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例外情形,而可據此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實務將司法互助取得之文書,概括作為傳聞例外,值得商榷。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司法互助取得之外國文書之證據能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闡釋司法互助取得外國文書之傳聞法則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更有詳盡解釋:「然臺灣因某些歷史、外交因素,國際處境始終艱難,以致無法透過與世界各國簽署司法互助協議或國際公約(協議)取得平等互惠之司法互助,正式參與聯合調查、共同追緝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惟若上開跨國犯罪之行為人係我國人民、犯罪行為地(或行為之一部)或結果地在我國境內,符合我國刑法第3條至第7條所定有審判權之犯罪,當為我國司法主權所及,我國檢警單位自應依法調查、追訴,並透過合法管道(例如國際刑警組織等)輾轉取得外國司法檢調單位偵查取得之跨國犯罪證據資料,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域外所為證述,多由外國法官、檢察官或外國司法警察人員訊問或詢問取得者,或是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資料,甚或外國專業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自無可能事先透過我國法院或檢察官委託授權為之,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尚無專法統一規定(除司法互助協議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規定傳聞例外法則(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此部分規範密度不足(詳如前述),如制式、狹隘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法則,勢必將排除許多具證據價值之外國證據,以致不能依法追訴跨國性犯罪,實有違公平正義,將易使世界各國誤以為我國法律縱容犯罪、使我國淪為犯罪天堂;況且傳聞證據能否作為例外容許使用,本應著重在該證據本身是否具備一定程度的信用性、證明必要性,以及是否存有事實上無法再行取得等情形,而非單單著重在詢(訊)問或調查主體者之身分。是法院經權衡發現真實、保障人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應就具體個案予以審查:
(1)我國司法、檢調機關有無透過司法互助或直接調查取得該項外國證據之可能(是否已盡調查之能事,即義務法則)
(2)該項外國證據之取得是否依循該國法律所為
(3)該項外國證據所佐證(追訴)之犯罪事實係屬重大、跨國性犯罪,且為發現真實所必須(亦即承認該項證據之證據適格,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4)我國司法單位是否擁有採認外國司法單位調查所得證據與否之最終裁量權(司法主權)以及採認該項外國司法單位調查所得證據是否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5)是否踐行現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即防禦法則)
(6)該項外國司法單位調查所得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項證據之真實性(即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之情形下,方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例外賦予經由外國法官、檢察官或外國司法警察人員訊問或詢問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證述(筆錄),或外國專業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適格。」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參考日本法之最高裁判所平成7年(1995年)6月20日判決指出檢察官對於驅逐出國者之訊問筆錄,檢察官認識陳述者反正都會驅逐出國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而利用此種情況,或者雖然法院決定訊問證人卻驅逐出國時,此種訊問筆錄依據日本刑訴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申請作為證據,從程序正義觀點認為欠缺公正性時,不得容許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論者對於本案第二審判決一方面指摘法律欠缺完備,也援用前述案例認為應該否定證據能力。
【選 錄】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關於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中第3款所規定關於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乃以具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者,始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又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與刑事案件有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等文書所載之事項為真實者,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由於其與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所規定之文書類型有間,固無從依上開條款例外賦予其證據之適格性,然尚非不得依同條第3款之規定,從其是否具備「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據以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上述外國刑案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若係本於我國政府依個別之司法互助條約(例如: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等)、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或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相關規定所請求提供協助而取得者,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例外情形,而可據此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屬別一問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