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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06
更新審判」之形式、實質意義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第一四三四號判決

【主 旨】
更新審判乃是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要求,確保為判決之法院係在原則上公開審理下,直接根據當事人對於證據、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所為之言詞辯論,充分獲得並形成可作出正確判斷之心證,以發現真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重在訴訟程序有無重新審理之實質作為,至於審判長當庭諭知「本件更新審理」之形式外觀,目的僅為當庭周知在庭人員,並非判斷審判程序有無更新審理程序之重要事項。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審判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更新審判」之形式、實質意義。

(二)選錄原因
闡釋「更新審判」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亦有闡釋「更新審判」之意義:「刑事訴訟法第292條關於『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上開更新審判程序之規定,乃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其用意在於確保為判決之法院係在原則上公開審理之狀態下直接根據當事人對於證據、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所為之言詞辯論,充分獲得並形成可作出正確判斷之心證,以發現真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故其精義重在審判程序之重新實質進行,而不在於審判長是否於審判期日為更新審判程序之形式諭知。」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充足前述得開啟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後,法院即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而開始簡式審判程序。惟法院為裁定時,尚在通常程序之中,故此之法院,專指該案件之合議庭而言,如以受命法官或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法院組織不合法;又如無法院之裁定,自亦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即,必先經合議庭裁定後,實務通常即由「獨任法官」諭知:「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調查程序之限制」等旨,並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依刑訴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此之撤銷原裁定,亦應由原裁定之合議庭為之並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撤銷後,應更新審判程序,但檢察官、被告對於程序之進行無意見者,宜載明筆錄,此時依刑訴法第2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即無庸更新審判程序。惟如有同法第292條第1項之情形,仍應更新審判程序。

【選 錄】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為同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所明定,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此項更新審判程序之規定,係本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確保為判決之法院係在原則上公開審理之狀態下,直接根據當事人對於證據、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所為之言詞辯論,充分獲得並形成可作出正確判斷之心證,以發現真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重在訴訟程序有無重新審理之實質作為,至於審判長當庭諭知「本件更新審理」之形式外觀,目的僅為當庭周知在庭人員,並非判斷審判程序有無更新審理程序之重要事項。稽之卷內資料,原審111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合議庭法官為甲、乙、丙,朗讀案由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持續咳嗽,醫生建議應持續快篩並在家休養,今日無法到庭,庭呈診斷證明書供審判長審酌」等語,審判長諭知「本件候核辦」。嗣另定111年11月22日進行審判程序,合議庭法官為丙、乙、丁,距離前次審判期日已超過15日,且兩次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不同,該次審判程序,朗讀案由後,審判長諭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93條更新審判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於111年11月22日之審判期日,雖形式上審判長漏未同時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更新審判程序,且未依同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86條規定,請檢察官陳述起訴之要旨,惟原審該次審判期日既已更新審判程序,且已依同法第365條、第364條、第285條至第287條、第288條等規定,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陳述上訴範圍及要旨,並重新且實質進行審判,上開訴訟程序之微疵,難謂對判決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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