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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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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否以締約自由為由限制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主 旨】
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信用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31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妨害信用言論之構成是否與誹謗罪之判斷相同?
(二)選錄原因
闡釋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以及判斷基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有區分名譽與信用之差別:「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妨害名譽罪章是否要除罪化之討論,亦有採折中立意見者,例如:從司法資源有限及刑法最後手段性的角度來看,公然侮辱罪除罪化應是可行選項,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侵害較為嚴重,不宜除罪化。法院應採合憲限縮態度,只有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的理由對人公然為仇恨性辱罵,才足以認定造成人性尊嚴傷害而構成侮辱。粗口固然傷害他人感情,但屬個人修養,有待教育、文明教化提升,不可能、也不應是刑法及法院的任務。將妨害名譽罪進行更細緻的體系化規範,將情節輕微的行為(例如當街互罵)除罪,回歸民法處理。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判決乃關於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選 錄】
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屬不罰。
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前揭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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