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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20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裁量權之行使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十號判決

【主 旨】
學校所為處置究係採取解聘或不續聘,對當事人而言,無論在金錢或名譽上,仍有相對不利益之差別。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裁量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6、7、1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裁量權之行使。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教評會審議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究竟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此攸關裁量權如何行使。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力,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得恣意而為,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法院之審查。

三、本件見解說明
(一)教評會審議教師聘任後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究竟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尚應積極審酌個案相關情節,選擇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

(二)解聘與不續聘同是終局終止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相異處在於解聘乃不論聘約期間是否屆至,可直接終止聘約,至不續聘則須待聘約期間屆至後,始終止聘約關係,學校所為處置究係採取解聘或不續聘,對當事人而言,無論在金錢或名譽上,仍有相對不利益之差別。

【選 錄】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可知教師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學校所為處置計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3種。所謂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至不續聘係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而教評會審議教師聘任後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究竟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尚應積極審酌個案相關情節,選擇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參照)。其中解聘與不續聘同是終局終止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相異處在於解聘乃不論聘約期間是否屆至,可直接終止聘約,至不續聘則須待聘約期間屆至後,始終止聘約關係,學校所為處置究係採取解聘或不續聘,對當事人而言,無論在金錢或名譽上,仍有相對不利益之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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