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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26
裁罰機關裁處罰鍰時是否得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決

【主 旨】
刑法第359條所謂「致生損害」,不以已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

【概念索引】
刑法/妨害電腦使用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35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359條所謂「致生損害」之定義。

(二)選錄原因
闡釋刑法第359條所謂「致生損害」之意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有闡釋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內涵:「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依其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顯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個資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個人隱私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是其規範目的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至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等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因已破壞權利人對電磁紀錄獨占性及完整使用利益,並致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仍該當此罪的成立。」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本條係保護「整體財產法益」,認為「基於經濟觀點,財產損害之發生與否,原則上應視被害人全部財產的客觀市場價值減少與否,包括相當於損害的具體危險在內。在某些例外情況下,被害人主觀的目的或需求未能被滿足本身,即可認定為損害發生。」例如:取得涉及商業機密的電磁紀錄,將造成被害人對該資訊的獨占性而喪失市場優勢,會被認為具有財產損害。

三、本件見解說明
判決見解值得注意。

【選 錄】
刑法之前述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查鄭竹嵐就上訴人刪除系爭郵件,尤其採購紀錄,如何已造成公司損害,已有指陳,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如何不可採信,僅以被告刪除之系爭郵件可還原,部分為副本或併有其他收件人,部分為告訴人內部之公開資訊而非營業秘密,認為被告之刪除雖可能造成告訴人不便,但可另尋民事途徑求償等情由,進而認告訴人未受有何損害,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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