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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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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何時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法院何時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判決
【主 旨】
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自認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何時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選錄原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重申既有實務見解,於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爰選錄之,俾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曾揭示,當事人一造,於別一訴訟上所為不利於己陳述,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上訴人)主張乙(被上訴人)已就擔保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實行流抵,惟乙否認之。復觀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均未載明「確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則原審認定乙未實行流抵,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被上訴人曾於事實審自認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實行流抵,從而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前,原審反於被上訴人之自認,遽以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實行流抵,而認其未為流抵,自有可議。
【選 錄】
查原審先認被上訴人係因買賣自A公司移轉登記取得陳○林等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47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該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A公司間;繼謂A公司係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地位,將陳○林等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47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陳○林等2人逾期未清償積欠伊之借款,伊依約實行流抵,陳○林等2人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委任授權書,委託A公司將信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伊名下,伊於同年7月16日就流抵過戶不足清償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第一審卷一171頁、265頁、516頁、卷二107頁、173頁,原審卷一93頁、188頁)。而該委任授權書記載:「……借款期間3個月,屆期未償還則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今特委託A建金公司將(本人)信託之不動產,直接過戶給李○(按:應為○)雄及李○雄指定之人」(見第一審卷一225頁以下);證人王○裕於事實審並證稱:3個月後要付現金利息,伊繳不出來,才會簽這份授權書,因為被上訴人有做流抵等語(見第一審卷二137頁)。原審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前,反於被上訴人之自認及上開證人之證述,遽以被上訴人嗣否認實行流抵,謂其未為流抵,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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