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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12
醫事人員為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主 旨】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

【概念索引】
醫療法/注意義務

【關鍵詞】

【相關法條】
醫療法第8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醫事人員為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爰選錄之,以供參佐。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揭示,判斷醫療過失之重點在於醫療執行過程而非結果,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罹患肺炎之病患於住院治療期間,病情變化,經急救仍死亡,患者之法定代理人嗣主張醫師之醫療處置,如未進行例行性X光檢查,及急救時未行侵入性插管治療,均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是否有理之問題。對此,原審以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般肺炎之照護,醫師得依病情需要決定是否安排X光檢查,尚無例行性以X光追蹤必要,另於急救當時,醫生已建議並多次詢問法定代理人為置放氣管內管治療,均遭明確拒絕而未作插管治療,故醫師整體的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處。斯項見解,並經最高法院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選 錄】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

(二)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病患於103年11月13日住院時發燒、肺呼吸音有廣泛囉音、痰雜音,X光檢查左側肺廣泛浸潤,經陳○男診斷罹患肺炎,即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支氣管擴張劑、祛痰劑及抽痰,並使用系爭呼吸器輔助呼吸等處置,診斷及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A醫院於病患住院期間提供使用之系爭呼吸器及監視器,均能正常運作,非屬不良醫療器材。迨至同年月00日上午11時10分發現病患發紺,詹○雯立即進行CPR急救,陳○男接獲通知隨即前來急救,嗣建議並多次詢問楊○淞作侵入性插管治療,惟遭明確拒絕而未為,急救之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又病患係因呼吸道填塞痰液,致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陳○男等3人於急救之醫療處置與病患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另楊○淞於病患住院時雖代為預立系爭意願書及DNR,惟當病患之病情變化快速發生緊急情形,醫護人員即刻對病患進行CPR急救、施打強心劑,未據在場之(法定代理人)楊○淞反對,迨陳○男建議並詢問是否進行侵入性之插管治療,依醫療法第64條須得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因楊○淞當場明確拒絕,醫護人員依法不得進行該項侵入性治療,嗣後發生病患死亡結果,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則系爭意願書及DNR之預立與病患之死亡無涉。原審因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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