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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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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主 旨】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概念索引】
物權/共有物分割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82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倘涉及建地,應如何審酌而為共有物分割判決,方為適法?
(二)選錄原因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揭示,若屬建地之分割,法院應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仍具建築房屋之經濟效用。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揭櫫,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等,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生活所需,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訴請分割共有之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審之分割方法經上訴人爭執其所分得之部分土地,對外無任何相連之通路,無法申請建築線指定,喪失規劃建築之可能,爰請求改採他種分割方法是否有理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點出,土地是否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並興建房屋,攸關土地價值計算以及分割方法是否妥適之判斷,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將有損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疑有未當。
【選 錄】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又建築法第42條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文、第13條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二)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彭○彥於事實審抗辯:附圖一編號J1及J2之土地,對外無任何相連之通路,無法申請建築線指定,喪失規劃建築之可能,且違反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其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差懸殊,對其不公平等語(原法院更一審卷三第51頁、卷五第18、19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之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J1及J2土地是否能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攸關該部分土地價值之計算及分割方法是否妥適之判斷,自應釐清。又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並兼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滋疑問,有待究明。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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