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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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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附款,應如何認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
【主 旨】
行政處分之附款,並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其為附款始足當之。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處分/附款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第13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之附款,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本件清楚闡明行政處分之附款,應為實質認定。
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非謂行政機關於無裁量權時,即完全禁止附款,況系爭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之上開記載,本係法規所准許廢止者,且其旨在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是上訴意旨關此之指摘,並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2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效力加以補充或限制者而言。若係對人民之申請內容,依不同之狀況作不同之規制處分,則為行政處分內容之規定與限制,並非附款。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行政處分之附款,並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其為附款始足當之。
(二)附款之認定宜適用對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 【選 錄】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行政處分之附款,並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其為附款始足當之。且附款之認定宜適用對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經濟部以106年3月10日函對被上訴人核發輔導設置文件,屬於授益性質之裁量處分,該函先於說明第二項敘明:該部前以104年5月12日函核發之104年輔導設置文件,因臺南市政府尚未重新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可能不及於106年5月屆期前完成設置,惟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興建有其必要性,因而變更輔導設置文件,繼於說明第三項(一)至(七),將輔導設置辦法第5條各款所列輔導設置文件應記載事項逐一載明,其中㈦「其他事項」之末句並記載「自發文次日起2年內完成設置」等語,雖未使用條件或期限等文字,惟依其文義,所謂「2年內完成設置」,似有解釋為期限(即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核發之輔導設置文件有效期間,自該函發文次日起算2年)或解除條件(即被上訴人如未於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發文次日起算2年內,完成南區處理中心設置,輔導設置文件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可能性。原審雖援引經濟部於110年8月10日及11月19日函復其詢問事項之部分內容,即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項並無授權該部於子法訂定相關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等事項之規範,是以輔導設置辦法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同意輔導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發給輔導設置文件等語,認為經濟部未經法律授權就輔導設置文件訂定期限,該部106年3月10日函所載2年完成設置之註記,性質上僅係訓示規範,要求開發單位不要無故延宕工程施作而已,進而認定上訴人以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因所附2年期限已屆至為由,以系爭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水保計畫及107年許可證因輔導設置期限屆期而一併失效,未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予被上訴人,乃於法有違。惟依卷附上開經濟部110年8月10日及11月19日函文所示,原審當時向該部所詢問題為:經濟部依輔導設置辦法對事業發給之輔導設置文件,是否僅表示經濟部同意輔導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而非水土保持法及相關子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被上訴人興辦南區處理中心之過程中,是否仍須依輔導設置辦法,向該部申請輔導設置許可文件?其申請程序係建照或雜項執照申請前?抑或使用執照取得以後為之?……故經濟部上開函復內容,並非針對該部於106年3月10日函說明第三項㈦記載「自發文次日起2年內完成設置」等字句之意義與法律上之定性為何,所作說明。原審未自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本身之整體文義觀察而為解釋,或進一步向經濟部查明所謂「2年內完成設置」,其真意是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附加期限或條件等附款?另被上訴人如未於該函發文次日起2年內完成南區處理中心之設置,將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逕以經濟部110年8月10日及11月19日就其他事項之函復內容為據,認定該部106年3月10日函關於2年設置完成之註記,僅屬訓示規範,故該輔導設置文件仍持續生效,系爭水保計畫及107年許可證亦無併予失效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函否准被上訴人本件申請,係屬違法,容嫌速斷,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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