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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30
債務人得否對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主 旨】
就一部上訴合法性,採用學理提出的可分性準則,進而主張本於立法目的之同一法理,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上級審終局判決前,如符合可分性準則前提下,自無不許其撤回犯罪事實、論罪或刑部分之上訴,而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之理。本案中,被告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聲明撤回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刑部分之上訴,僅就沒收部分上訴,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予以分割審查,既不發生裁判歧異情形,則被告上訴範圍,應為其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及刑部分,並不在上訴審審理範圍。

【概念索引】
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8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務人得否對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選錄原因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惟其性質仍係保全裁定,不生確定請求權之效力,債務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說道,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尚不得逕就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命甲供擔保後,乙應協同甲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並交付系爭印章。甲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乙則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債務人就所保全之實體權利有爭執,應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選 錄】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暫時處分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為裁定後,如該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限期起訴之適用。是定暫時狀態處分雖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仍屬暫時之保全處分性質,即令債務人即上訴人未於該強制執行終結前加以爭執,該執行程序仍不能成為終局之執行。倘上訴人就所保全之實體權利有爭執,應提起或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命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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