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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03
沒收多寡得否作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

【主 旨】
沒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舉重以明輕,刑罰輕重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則沒收犯罪所得之多寡,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更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名」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再審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沒收多寡得否作為再審事由?

(二)選錄原因
本裁定指出不得以沒收多寡作為再審事由。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刑事裁定,亦有相類之論述:「而『沒收』之性質,於105年7月1日修法前,係屬從刑,而非罪名;修法後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沒收既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舉重以明輕,刑罰輕重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則沒收犯罪所得之多寡,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更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名』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參考德國法制,若第三人可以透過事後程序異議時,則不得再循再審途徑處理本該是事後程序處理的範圍。此規定只是在澄清若參與人可提起事後程序,則其中以新事實或新證據方法為再審事由者,就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此觀念即便在沒有特別規定時,亦是同樣解釋,並沒有否定參與人再審權之意義,因此,即便參與人已提起事後程序,參與人還是可以主張第359條第5款以外的其他再審事由。一言以蔽之,此款情形經由事後程序已經足夠維護其權利,至於依據其他款的再審可能性則不受影響(KK-Schmidt, § 439Rn.16; M-G/S, § 439Rn.15)。

【選 錄】
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為免冤錯判刑情形發生,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本條項款自民國17年制定刑事訴訟法以來,歷經數次修正,其明定「罪名」,而非「罪刑」,歷來立法者均未變更,從而條文內容既規定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量刑事由所造成之輕重,仍不屬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沒收」之性質,於105年7月1日修法前,係屬從刑,而非罪名;修法後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沒收既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舉重以明輕,刑罰輕重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則沒收犯罪所得之多寡,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更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名」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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