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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10
公務人員行政機關不服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妥當性與否,應如何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裁定

【主 旨】
純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妥當性與否,而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概念索引】
公務員法/申訴、再申訴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第4條、第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務人員不服行政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妥當性與否,應如何救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務員對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於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得否復提起撤銷訴訟,值得讀者了解最新之實務動向。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
2.任職或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依法申請出境至特定地區不予核准或同意,既對申請人之遷徙自由限制已屬重大,即難謂對其影響僅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在定義上之界線應打破。機關之措施是否涉及違法而侵害請求者之權利,應由司法機關就實體個案為審查,故司法機關應儘量避免單從機關之措施種類(如考績、考試、調職、記過等名目)即認屬管理措施,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本件見解說明
純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妥當性與否,而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公務人員如有不服,於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選 錄】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諸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純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妥當性與否,而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公務人員如有不服,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是相對人為擴大選才並增進彈性用人,經參考其他國立大學作法,於同年3月16日召開第73次行政會議,由人事室提案修正該校陞遷序列表,將○○及○○調整至同一陞遷序列,並經該次行政會議照案通過,由校長公布實施現行之陞遷序列表,核乃相對人本諸業務需要之職權行使,一體適用於全校職員。至於○○○111年1月25日簽請相對人之校長於同年2月22日批核之簽呈,及抗告人111年2月21日簽請准予歸建○○職務等情,仍在學校內部討論階段,尚非正式遷調或歸建可比。是以相對人經通盤最終考量,以系爭調任令將抗告人調任該校同官等、職等、陞遷序列○○,仍敘原俸級,並未損及抗告人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亦無違任用法第18條之規定。故該職務調任對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及因該身分所產生之權益不生影響,乃屬機關首長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此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動,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及與本件無涉之霸凌防治要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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