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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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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4條所稱「脅迫」之意義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
【主 旨】
刑法第304條所稱脅迫,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另就刑法「凌虐」概念,本判決參考立法理由,並認為對被害人所施屬凌虐之強暴、脅迫行為雖不限時間、方法、次數,亦不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為要,然仍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反之則應依各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凌虐行為。
【概念索引】
刑法/強制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0條、第286條、第30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304條所稱「脅迫」之意義為何?
(二)選錄原因
闡釋「脅迫」之內涵併同分析刑法修法後「凌虐」概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有相類見解:「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參酌德國刑法,在德國刑法典中,與兒少身心健康或發育相關的犯罪為第171條侵害照護教養義務罪以及第225條虐待受保護者罪。前者規定在「侵害身分關係、婚姻與家庭」罪章,條文內容為:對未滿16歲之人嚴重侵害照護或教養義務,致生受保護者身心發育遭受顯著損害之危險,或致生其形成犯罪性格或從事性交易之危險者,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該罪採取了具體危險犯的規範模式,至於其保護法益,依照德國通說看法,為未滿16歲之兒少身心的正常發育。德國刑法第225條則是規定在傷害罪章,其中第1項規定:對未滿18歲或因衰老殘疾而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人,施以折磨或粗暴地虐待,或經由惡意之不為照護致其健康受到傷害者,若該人1.受行為人之照護或監督、2.為行為人之家屬、3.被置於照護義務者之支配下或4.被置於行為人職務或工作關係架構下,處6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德國刑法透過不同的條文保護兒少的身心健康,並且分別採用了16歲與18歲作為保護年齡的界線,與此相對,我國刑法中僅透過單一條文來規範,由於本罪於2012年修法後,所保護者已不再侷限於未成年人發育期的正常發育機會,而是兼及幼年人的身心健全,為能與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的保護年齡設定一致,故修訂為18歲,應屬可採。比年齡要素更加值得注意的是,德國法上的相關罪名都是限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特定關係(特別犯),我國刑法第286條則否。鑑於實務上的相關案例中不乏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特定關係(如生父女友、生母男友,或是其他親屬、網友等),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似乎較為周全。
【選 錄】
(一)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
(二)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係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時予毆打,食不使飽之行為;或消極性之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再參考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可認為: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詳立法理由)。是以對被害人所施屬凌虐之強暴、脅迫行為雖不限時間、方法、次數,亦不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為要,然仍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反之則應依各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凌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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