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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18
醫師之懲戒與判斷餘地之標準為何──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

【主 旨】
行政機關所為的懲戒決定,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或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等顯然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概念索引】
行政法/判斷餘地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0條;醫師法第2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醫師之懲戒與判斷餘地之標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機關所為的懲戒決定,如有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之情形,行政法院得否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即使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關之委員會如係獨立行使職權,不受指揮時,則行政法院之審查受有限制。蓋此等委員會對產生疑問之事項,較行政法院更具有作成適當決定之能力。

三、本件見解說明
(一)醫師法第25條除第2款外,其餘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的合法性,原則上應予審查。
(二)行政機關所為的懲戒決定,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或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等顯然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選 錄】
(一)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第25條之1規定:「(第1項)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第2項)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第25條之2規定:「(第1項)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第6項)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部據此訂定醫師懲戒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醫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第2項)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第3項)第1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第12條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第15條規定:「(第1項)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第2項)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決議主文。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上述醫師法第25條除第2款外,其餘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的合法性,原則上應予審查,惟並非關於醫師懲戒的所有事項,都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其有判斷餘地,若屬於懲戒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及有無遵守法定程序,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本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因此,行政機關所為的懲戒決定,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或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等顯然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二)醫師是否具有醫師法第25條之懲戒事由及應施以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之懲戒種類,係由依法組成之醫懲會以合議制之會議方式決議,是以懲戒決議書之記載應符合醫懲會之決議,方符醫師懲戒應由合議制之醫懲會決議之規定,並使受懲戒之醫師能夠明確認識醫懲會究係對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認定構成義務之違反,而得作為回歸專業紀律倫理正軌之依循。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自然診所負責醫師,其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針對罹患不同癌症前來就醫之病患,個別建議治療方法,不外乎:勤練平甩、服用天仙液、ATP細胞食物、人蔘苷元、蜂膠、AQ1400抗氧化水等雞尾酒自然整合療法,並於其診所官網(即許○夫醫師自然診所醫療網)之網站,及於其所著之「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暗示天仙液、蜂膠及電解水機之醫學效用,供讀者至其診所瞭解產品相關資訊,並於診所內販售天仙液及蜂膠,及於其診所隔壁開設之新○力公司(被上訴人為負責人)販賣電解水機,而於診療時,有仲介病患與電解水機廠商間締約之機會。被上訴人有以專業醫師身分肯認上開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並使一般大眾或至診所求診之病患產生被上訴人薦證上開產品之印象。惟醫懲會決議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卻認定被上訴人於診所內販售「天仙1號」,但天仙液屬食品,另「天仙1號:天仙液內服液」則為取得外銷專用藥品許可證之產品;另覆審決議書則記載衛生局查證衛福部中醫藥司許可證,確有「天仙液內服液」、「天仙液-P內服液」「天仙1號:天仙液內服液」等成藥品項等情,為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診所官網、被上訴人著作之「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上訴人醫師懲戒事件移付理由書及覆審決議書等,依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認定天仙液與天仙1號為不同產品,被上訴人所薦證及販售者係「天仙液」,原處分未正確區分「天仙液」、「天仙1號」,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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