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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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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期間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
【主 旨】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乃除斥期間,旨在為撤銷形成權之行使設定期間之限制,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概念索引】
行政法/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行使期間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期間之性質?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之性質外,亦具體闡釋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不同制度目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行政機關本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任,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事實認定瑕疵而致原授益處分違法撤銷原因已發生而存在時,即應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認為,不宜過度拘泥於法條文字,而將其狹義地理解為「明知有無合法撤銷之事實或原因」,毋寧,只要行政機關知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之事況者,即足以充分該當「知有撤銷原因」之概念內涵。
三、本件見解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乃除斥期間,旨在為撤銷形成權之行使設定期間之限制,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維護法秩序之安定,2年之除斥期間量設,更寓有使撤銷權責機關得以查明個案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2款情事,並妥為合義務裁量之旨,此與消滅時效制度有意不提供怠惰行使請求權者權利保護,顯有不同。
【選 錄】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3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乃除斥期間,旨在為撤銷形成權之行使設定期間之限制,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維護法秩序之安定,2年之除斥期間量設,更寓有使撤銷權責機關得以查明個案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2款情事,並妥為合義務裁量之旨,此與消滅時效制度有意不提供怠惰行使請求權者權利保護,顯有不同,且參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開條文之除斥期間,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法而得予撤銷的原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自不得依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觀點,為論究權責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怠於及早撤銷之責,關於權責機關知曉之時點,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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