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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24
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

【主 旨】
本判決維持原審見解,認為行為人將倒伏林木移至溪流中,讓林木順流而下,再搬運上車載離下游現場,應須視順流而下之林木是否有遇天然環境障礙及行為人能否排除障礙而定:如無障礙或行為人已排除障礙,方能自下游處取得順流而下之林木,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倘中途遇到天然環境因素之障礙,如卡在石縫或被水流吸住仍卡在國有林地範圍內溪流中,且行為人未能加以排除,此時與林木初始倒伏在上游林區或溪裡之原始狀態類同,且仍在森林內,行為人無法在下游處進行搬運,應認定行為人未能實際持有支配該等卡在溪流中之林木。

【概念索引】
刑法/竊盜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5條、第32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通說認為,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分,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亦認為所謂竊取行為,係指以和平之手段,未得法益持有者之同意,破壞他人對於物原本的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行為人自己對物的新持有關係而言。前者的破壞原持有要素,不僅決定了竊盜罪著手,也是行為人究竟犯竊盜罪或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判斷標準。至於後者的建立新持有要素,則是決定竊盜罪既、未遂之關鍵。

【選 錄】
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邱○中等人並非砍伐生長中林木(檜木),而是將倒伏林木以人力、繩索等工具移至溪流中,讓林木順流而下後,再搬運上車載離下游現場,是以,當上訴人等進入上游林區,搜尋並物色得欲竊取之大型倒伏林木,且開始進行移置時,已然對森林主產物遭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其等已著手於行竊該等倒伏林木,並破壞原有林木所在狀態,但此時因林木體積巨大而非人力可進行搬運,其等選擇讓林木順流而下,即與已將竊得林木搬運上車而能持續載運離開現場之既遂情形不同(如上車後甫起運即適遇員警盤查,仍屬既遂)。本案須視順流而下之林木是否有遇天然環境障礙及上訴人等能否排除障礙而定,如無障礙或上訴人等已排除障礙,上訴人等方能自下游處取得順流而下之林木,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倘中途遇到天然環境因素之障礙,如卡在石縫或被水流吸住仍卡在國有林地範圍內溪流中,且上訴人等未能加以排除,此時與林木初始倒伏在上游林區或溪裡之原始狀態類同,且仍在森林內,上訴人等仍無法在下游處進行搬運,自應認定上訴人等仍未能實際持有支配該等卡在溪流中之林木,該等林木既然尚未移歸上訴人等所持有,其等該次竊取林木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尚屬障礙未遂等旨;……。核其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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