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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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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之既、未遂與警示帳戶內款項之關係——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判決
【主 旨】
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仍屬未遂。在詐欺罪,行為人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詐欺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概念索引】
刑法/詐欺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5條、第33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詐欺罪之既、未遂與警示帳戶內款項之關係?
(二)選錄原因
闡述詐欺既遂罪與警示帳戶管領力之關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莊○豪、許○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掌控黃○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曾○銘遭詐騙後,所匯入黃○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乃未能即時通知黃○提領或轉匯款項,應僅處於未遂階段。倘該銀行帳戶未遭凍結,莊○豪、許○銘即得使該款項轉換為現金,或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等旨。」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比較日本法制,為了預先防範詐欺行為,日本先後規定開設金融機構帳戶與達10萬日圓的現金交易應確認本人身分、買賣金融機構帳戶行為罪刑化、限制ATM交易金額,以及金融機構應於交易櫃台提醒顧客注意。迄2007年3月,日本警示帳戶內尚未發還被害人的資金即達80億日圓。而無法發還的原因有下列三點:(一)存款債權仍舊屬於帳戶名義人,金融機構如果直接發還被害人,必須負擔對於被害人與名義人雙重給付的風險;(二)多數被害人存款至相同帳戶時,如何分配被害人並無規定;(三)如果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不僅耗費時間與金錢,特別是經常發生帳戶名義人行蹤不明的情況,有其困難性。基此,日本於2007年12月立法通過存款詐欺救濟法,其目的係將利用帳戶實行詐欺等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支付被害回復分配金,而規定消滅存款債權程序與支付被害回復分配金程序。
【選 錄】
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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