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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01
程序瑕疵與行政處分之撤銷界定標準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

【主 旨】
程序進行雖與相關規定稍有出入,惟與會議組織適法性無涉,亦與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因果關係,不致影響其憑信性,自無認其違法而予以撤銷之必要。

【概念索引】
行政法/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程序瑕疵與行政處分之撤銷界定標準及效果?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是否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司法救濟程序並沒有補正行政程序瑕疵的作用,且並無以訴願程序取代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的用意,行政程序中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具有一定程序上的獨立功能,不能認為訴願程序的單純進行,程序瑕疵即行補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
2.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5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其處理方式約有以下數項:
(1)更正: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參照)。
(2)補正: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之情形外,可補正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參照)。
(3)得撤銷: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或無效之行政處分,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參照)。
(4)無效: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情事者,即屬無效。

三、本件見解說明
(一)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
(二)程序進行雖與相關規定稍有出入,惟與會議組織適法性無涉,亦與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因果關係,不致影響其憑信性,自無認其違法而予以撤銷之必要。
(三)教師資格送審人之評量,應審慎遴選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

【選 錄】
程序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循之方式或手續,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規定之制定希冀透過其遵守達到審查結果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以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反之,程序進行雖與相關規定稍有出入,惟與會議組織適法性無涉,亦與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因果關係,不致影響其憑信性,自無認其違法而予以撤銷之必要。另為保障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進行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應審慎遴選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關於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依行為時107年6月21日或107年10月11日版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3目,均規定院(中心)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應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擔任審查人,由系(所)主管提供推薦信及12人以上之參考名單,院長可增列人選,個人可提供著作審查迴避名單(108年10月17日版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3目始有專家人才資料庫之規定)。可知,審查人之選任由院(中心)教評會或推薦教評委員負責,須與送審人教師專業領域相符,著重在專業、公正及保密原則之兼顧。至於專家學者之來源,前述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規定由系(所)主管提供推薦信及12人以上之參考名單,院長可增列人選,並未規定須設立人才資料庫,及須由人才資料庫內人員選擇。雖99年2月26日○○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4款第2目規定:「㈡第二階段初審……2.中心教評會在複審之前,應將升等者著作簽請中心教評會聘請校外專家學者3人評審,個人可提供著作審查迴避名單(至多以3人為限)供本中心著作外審時遴選審查人之參考用,外審名單由中心教評會自專家人才資料庫中圈選或由中心教評會委員推舉之。……」雖有專家人才資料庫之規定,惟其目的在於平時搜集篩選各學科領域之專業人才,有利於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之選任。考量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並無以上規定,是○○縱未設立專家人才資料庫,依前述說明,不致影響其教評會決定之效力。況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人才資料庫名單(乙證30),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並未明定各系所、學院(中心)建置人才資料庫之方式,被上訴人提出○○○○人才資料庫名單,即便未有建立時間,然被上訴人主張人才資料庫係經年累積所建立,應屬可信;就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不論是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新舊法規定由參考名單或人才庫中圈選,僅須與申請人之專業領域相符,並避免低階高審之不合理情事,從而上訴人著作外審之審查委員選任程序,尚無違誤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係何時、何地、如何建置人才庫名單,原判決援引○○教師升等辦法99年2月26日規定,僅能證明當時有此規定,無法證明○○實際上於當時即有建置人才庫,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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