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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03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究指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主 旨】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概念索引】
繼承/繼承權喪失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4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究指為何?

(二)選錄原因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認為加諸精神上痛苦於被繼承人亦屬重大虐待之行為。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謂,對於被繼承人是否受到重大虐待之情事須以客觀社會觀念判斷之,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繼承人之外孫女甲自被繼承人93年罹癌至101年死亡止,僅於93年4月與其母返台探視1次,同年月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期間亦不曾與被繼承人往來互動,經被繼承人表示甲及其母不得繼承,甲是否喪失繼承權之問題。對此,原審認為甲對被繼承人漠不關心,全無尊敬、感念長輩之心意,無視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據此客觀情狀,足使已受癌症病痛之被繼承人更具精神上痛苦,應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自喪失繼承權。斯項見解,最高法院表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選 錄】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楊○真之外孫女,於楊○真罹病至死亡止,上訴人僅入境探視1次,嗣後未加聞問,形同陌路,致楊○真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情事,楊○真生前並表示上訴人及其母陳○煌不得繼承遺產,自喪失對楊○真之繼承權。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係關於楊○真遺產之繼承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繼承人楊○真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縱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兼具我國國籍,不影響本件準據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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