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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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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結果犯之組成結構——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判決
【主 旨】
從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要件出發,認為加重結果犯是故意的基礎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基礎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應具備風險實現關連性。禁藥受轉讓者如何支配禁藥,是否分次微量施用或一次過量之濫用等情,乃取決於施用階段,在單純因受轉讓者濫用過量致死的情形,倘若受轉讓者認知其風險並具有依認知而行為之能力時,施用過量禁藥既係出於施用者有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過量施用發生死亡結果,行為支配在其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即不能歸責於轉讓者。
【概念索引】
刑法/加重結果犯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7條;藥事法第8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加重結果犯之組成結構?
(二)選錄原因
以禁藥受轉讓者之行為分析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並涵攝個案。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案例亦與本案雷同:「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礎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類犯罪,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乃以行為人就其故意之基礎犯罪,依客觀情形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仍疏未注意,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該加重結果與基礎犯罪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必須此加重結果是由基礎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亦即其基礎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備風險實現關連性(或稱為直接關連性、直接關係),方足為加重結果犯加重處罰之正當基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所設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是其成立,除行為人有故意轉讓偽藥或禁藥犯行,及受讓者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外,尚必須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預見,仍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其轉讓之基礎犯行過程所固有之獨特危險,與受轉讓者死亡之結果,具有直接關連性,始足當之。」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對於轉讓毒品給他人,而他人因自行施用過量而導致死亡時,依客觀歸責理論中之「自我負責原則」(Eigenverantwortlichkeitsprinzip),縱使行為人之轉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該死亡結果即不應由行為人負責。基於此一概念,縱使行為人認知到被害人因施用毒品陷入生命危險之狀態,雖然行為人轉讓毒品的行為可能被論以犯罪,但既然被害人死亡結果無法歸責於行為人,同樣無法產生保證人地位,故無法以殺人或過失致死之不作為犯來論處行為人。倘若被告等在發現被害人於施用毒品後出現異常狀態,仍繼續轉讓毒品供其使用時,在此情形中,將該階段之轉讓行為視為危險前行為,而課以行為人救助之作為義務,並無不可。若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等之不作為行為,與被告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此一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有義務者不作為遺棄罪」,且因其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故應依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而論以「有義務者遺棄致死罪」。相較於藥事法上對於轉讓偽、禁藥罪設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轉讓毒品罪則無此一規定,究竟是因毒品之成分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還是被害人因中毒狀況嚴重,縱使及時救治亦回天乏術,抑或是未能及時獲得救治而死亡,法院仍有予以區辨之必要。
三、本案見解說明
涉及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選 錄】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礎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須以行為人就其故意之基礎犯罪,依客觀情形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卻疏未注意,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該加重結果與基礎犯罪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必須此加重結果是由基礎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亦即其基礎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備風險實現關連性,方足為加重結果犯加重處罰之正當基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禁藥罪所設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其成立除行為人有轉讓禁藥犯行,及受轉讓者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外,尚必須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預見,仍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其轉讓之基礎犯行過程所固有之獨特危險,與受轉讓者死亡之結果,具有直接關連性,始足當之。於受轉讓者因施用轉讓者提供之禁藥而死亡之情形,已具有原因與結果之(條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也藉由轉讓禁藥之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亦於結果實現,惟受轉讓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轉讓行為之間之客觀歸責性,除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從而其身心狀態尚不足以做成自我負責的施用決定,或轉讓行為人違反受轉讓人之意願使其施用禁藥,又或受轉讓人對於毒品性質之相關事實欠缺正確認知而可獲推認外,轉讓禁藥後,受轉讓者如何支配該禁藥,是否分次微量施用或一次過量之濫用等情,乃取決於施用階段,在單純因受轉讓者濫用過量致死的情形,倘若受轉讓者認知其風險並具有依認知而行為之能力時,施用過量禁藥既係出於施用者有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過量施用發生死亡結果,行為支配在其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即不能歸責於轉讓者,則轉讓者除轉讓行為外,就受讓者施用致死之結果是否可受歸責,自應究明。
上訴人再與甲到場,並依乙之請,囑請丙攜帶「神仙水」、愷他命到場。丙告知神仙水的效力很強,一定要摻入紅牛或蠻牛飲料稀釋飲用,並當場以其攜入之紅牛飲料,按三分之一神仙水、三分之二紅牛飲料之比例,稀釋調製之「神仙水」,由乙獨自飲用。幾小時後,上訴人復取出2瓶「神仙水」倒入紙杯,以紅牛飲料稀釋調製完成後,向乙稱這杯「神仙水」由在場之上訴人、乙、丁、甲分掉。乙稱他要先看上訴人及甲喝,乙與丁才要喝。上訴人與甲遂各抿一、二口,丁則拒絕飲用,且當日均未飲用「神仙水」,也勸乙不要再飲用,惟乙則搶走該杯尚餘七分滿之稀釋後「神仙水」一飲而盡。果若無訛,被害人似已經丙告知「神仙水」之效力甚強,須摻和飲料稀釋飲用,並先後取用以飲料稀釋調製之「神仙水」,第二次取用時,復曾有前揭自行逾量施用之過程。則被害人當時受告知神仙水之效力,是否已認知施用過量「神仙水」之風險?是否具有依其認知而行為的能力?又被害人何以於上訴人提議分掉該杯「神仙水」後,稱要先看上訴人及甲飲用,並搶走所餘一飲而盡?依上開施用「神仙水」份量之方式及過程,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轉讓禁藥客觀上所蘊含致被害人死亡之獨特危險是否生影響?被害人嗣因濫用多種違法毒品,且其中之PMMA過量,併發惡性高熱死亡之結果,是否得評價為被害人應負責之自主任意行為或危險行為介入?上訴人於轉讓禁藥之基礎行為後,果於施用禁藥階段併有上開施用之方式與過程,是否足認其轉讓行為具實現被害人死亡之固有風險,該轉讓之基礎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直接關連性?均待研求,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逕論處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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