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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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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手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
【主 旨】
闡述著手之認定標準,指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連性,而對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本案涉及電信詐欺集團,依上述標準,倘該集團業依整體計畫分工、透過電腦系統隨機撥打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人,其客觀上既已顯露相關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與犯意,且若依計畫繼續進行,將實現犯罪結果,而對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已與該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連,即應認業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概念索引】
刑法/未遂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著手之認定標準。
(二)選錄原因
闡釋著手之認定標準,指依整體犯罪計畫進行全盤認定。
二、相關實務與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論述,並以不同案例闡釋:「犯罪行為是否已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再參酌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及行為是否已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為判斷。若是,應認已著手。上訴人購置汽油後,傳送今天跟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訊息。且已將汽油自告訴人頭頂潑灑而下,使告訴人雙眼及雙耳受痛,復伸手至口袋掏取預先準備點燃汽油之打火機欲點火,幸即時遭他人制伏。原判決認其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尚無違誤。」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亦認為,一個人是否已經達到著手階段,而得以對之論以未遂之責任,其出發點必須要回到行為人本身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思考,申言之,倘若行為人擬闖入被害人的豪宅而殺害之,其犯罪計畫可能是先到巷口的五金行購買刀子,再對其飼養的獒犬下毒,緊接著翻牆入內,最後才是持刀刺進被害人的心臟一刀斃命。而行為人主觀上對整個犯罪計畫的認知,是藉以檢驗客觀上的事態發展的重要關鍵,倘若行為人已經翻牆入到被害者的巨大花園,卻苦苦找不到豪宅的入口時,此時按照行為人的主觀犯罪計畫,根本還沒有對被害人開始「殺」的行為,而後者(「殺」的行為),也就是以下要敘述的主觀上的法益失控無法回復的狀態。
【選 錄】
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倘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連性,而對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設置機房、透過電腦設定系統隨機撥打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人,再由相關成員通話行使詐術以詐取財物之犯罪模式,倘該集團業依整體計畫分工、透過電腦系統隨機撥打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人,其客觀上既已顯露相關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與犯意,且若依計畫繼續進行,將實現其犯罪結果,而對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已與該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連,即應認業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並非僅犯罪之預備。原判決針對案內指導話務人員假冒中國大陸公安局警員等人員施用詐術之話術教學、聯通問與答等扣案證據、卷存群呼系統通聯(案發期間曾透過電腦系統大量發送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之中國大陸人民)等事證,及本案機房外觀為大型工業倉庫,內含類似K書中心座位之工作台及周圍住宿、生活空間等區域,且打電話區域之座位配置達20、30人之多,查獲同一工作區現場之我國籍人員逾20人、大陸籍人員逾50人,該查獲現場可容納工作及居住人員數量眾多,規模甚鉅各情,如何與黃○瑋、黃○錚、戴○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具領薪酬及實際從事打電話給大陸人或接聽電話之工作情形、廖家葦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該詐欺集團運作、薪酬給付、詐欺對象及手法各節等案內事證相符,核與曾○昌、李○中、李○謙、廖○葦坦認自己犯行之部分供述、陳○均等18人關於自己參與情形之相關說詞無違。何以足認查獲現場與集團成員,係依前述高度耗費人力之運作方式,由參與者共處同地點分工接聽或撥打電話,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行使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與機房所在無誤,且該經營方式與賭博網站之特性迥異,顯非僅曾○昌等22人所稱之賭博網站經營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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