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6/01/23
未成年子女聽審請求權保障之爭議問題──以意見親自聽取與印象親自創設保障為中心


【摘 要】
案例:
甲男與乙女於110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生有丙女(3歲2個月)與丁子(2歲)。然乙女主張甲男婚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毆打丙女與丁子之事實。試問:
一、於乙女提起離婚後酌定親權之事件中,法院應否聽取丙女陳述意見?
二、於乙女提起離婚後酌定親權之事件,法院應否就丁子之身體或行為創設親自印象?
三、乙女於停止甲對丙與丁行使親權之本案非訟事件繫屬前,乙女可否提起停止親權暫
 時處分之事件? 
四、於上開暫時處分事件中,法院應否親自聽取丙女陳述意見?其應否對丁子之身體或
 行為創設親自印象?

【目 次】
壹、我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聽審請求權保障之新實務發展
貳、我國親子本案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聽審請求權保障之爭議問題
參、德國未成年子女聽審請求權保障之原則與例外:
 陳述意見之親自聽取與印象親自創設聽審請求權保障之原則與例外
肆、案例解說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我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聽審請求權保障之新實務發展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指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2014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而依該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因此,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

貳、我國親子本案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聽審請求權保障之爭議問題
一、未成年子女實體法最佳利益與程序法最佳利益之保障
本文認為除實體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概念外,尚宜承認家事事件程序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概念。其乃意謂不僅家事事件法之立法者應設計實現未成年子女實體法上最佳利益之程序,且其程序設計之內容應充足與完整保護未成年子女於程序上之最佳利益。而未成年子女程序上之最佳利益應透過與子女人身有關之親子本案非訟事件與暫時處分事件完整設計意見陳述親自之聽取與印象之親自創設,以及必要性程序輔助人之選任與保護始能達成。唯有未成年子女程序上之最佳利益被完整保護,其實體法上之最佳利益始能被完整地保護。家事事件之法院不僅應於裁判時保護未成年子女實體法上之最佳利益,且應程序法層面就其審理程序(包含救濟程序)與裁判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於程序法上之最佳利益,尤其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與印象創設聽審請求權應被完整地保障。

二、未成年子女應否聽取陳述意見之保障與聽取方式兩個不同層次之保障
關於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聽審請求權保障之問題,須區分兩個不同層次之保障與審查:第一層次法院應否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機會保障,是否應聽取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保障問題(未來宜修法擴張包含親自印象創設之保障)。於此應注意法院原則上應親自聽取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以及原則上應親自創設印象,僅於例外情形法院始得不聽取陳述意見。第二層次則為於界定法院應賦予未成年子女親自陳述意見與印象創設機會保障後,法院親自聽取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與創設印象之程序應如何進行,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聽審請求權保障之問題。

三、我國家事事件法對於未成年子女意見親自聽取與印象親自創設聽審請求權保障是否
 有不完足之處?
我國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揭示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聽審請求權應充分保障,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暫時處分事件之第一審審理之情形,部分學者認為我國暫時處分為附隨於本案非訟事件之程序,為本案程序之一環,於德國立法例不同,故暫時處分程序可比照本案非訟程序賦予未成年子女聽陳述意見之聽審權保障。我國部分學者認為我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均係以暫時處分之核發必須本案請求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而為保障關係人權益,在其未為本案聲請即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時,加重法院之闡明義務,於未曉諭聲請人是否併為本案聲請及不為本案聲請之法律效果前,不得逕行駁回該聲請,以使聲請人有及時聲請而適時獲得暫時處分之機會。
此項規定一方面保障關係人之暫時處分請求權,避免其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適時受暫時處分,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另一方面彌補未採取聲請前暫時處分制度之缺失,即使有迅速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情形,亦得在聲請暫時處分之同時併為本案聲請,以符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另一方面,部分學者指出,我國現行暫時處分制度,係對家事非訟事件受理後所設之制度,對於受理前之家事非訟事件仍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5條至第91條加以處理。部分學者指出暫時處分之發令,以本案事件已繫屬為條件。但假扣押、假處分目的,在於本案確定前,就本案請求有保全必要時,即應許債權人之聲請縱使本案尚未繫屬,亦得為之,僅能限期起訴而已。
德國之暫時處分現已無本案繫屬之限制,日本審前保全處分,以調解程序已繫屬為足。本文認為我國家事事件法第85條暫時處分事件採取暫時處分事件本案事件附隨性之立法,有如下重大問題存在:
第一、暫時處分事件為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其本來即為了能於緊急狀況節省時間迅速化提供聲請人暫時權利之保護,如須等待本案家事非訟程序繫屬始能同時或於其之後提起暫時處分救濟,將救濟時間點不當被延後而造成遲延獲得暫時權利保護之危險,此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保障之司法提供請求權,未來宜修法承認暫時處分事件之獨立性,以使聲請人迅速化獲得暫時權利之保護。
第二、妥適理解聲請人本來即有權利可選擇先提起暫時處分事件以保護其權利,然後過一段時間後再提起本案非訟之事件,今於我國家事事件法之下,部分學者認為為了符合暫時處分事件提出之合法要件,透過法院闡明其須於提起暫時處分事件之同時須提起本案非訟事件,實際上已不當剝奪聲請人先單獨提起暫時處分事件救濟之選擇權利,而造成強使其不得不提前提起本案非訟之問題。
第三、根據德國家事事件與非訟事件程序法(下稱「德國家事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與第51條第3項之規定,暫時處分程序乃一項獨立之程序,其可包含法律關係之暫時規制、主要事件之事先滿足、權利狀況之確保,以及處分之禁止。即使於主要事件繫屬後,其仍然不會喪失其程序之獨立性,如此獨立性乃與假扣押與假處分程序相同(例外德國家家事事件法第248條父親確認之程序)。如此獨立程序之立法,乃立法者為了使暫時權利保護獨立於主要事件所設之規範,此則意謂暫時處分程序之程序進行不受主要事件程序之影響。倘若暫時處分事件先繫屬,則主要事件之法院可透過評價暫時處分程序所獲得之資料,以減輕其負擔。...(本文未文)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6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