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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26
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移轉之溯及效力與強制執行扣押爭議研究


【目次】
壹、前 言
貳、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之法律性質
參、契約承擔與溯及效力之民法理論
肆、強制執行扣押與債權移轉之衝突
伍、案例分析
陸、結論與建議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隨著全球對再生能源需求之增長,我國政府積極推動綠色能源政策,再生能源發電產業蓬勃發展。在此背景下,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作為連結發電業者與電力公司之重要法律工具,其法律關係日趨複雜。特別是當發電業者因經營困難或策略調整而需將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時,往往涉及複雜之法律問題。
近年來實務上頻繁出現之爭議係,當原契約當事人面臨債務糾紛而遭強制執行扣押其對電力公司之電費債權時,若同時進行契約移轉程序,將產生契約移轉之溯及效力與強制執行扣押命令效力間之衝突。此類爭議不僅影響當事人權益,亦對再生能源產業之交易安全造成不確定性 。
本文擬探討之核心問題為:當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進行移轉時,該移轉行為之溯及生效時點應如何認定?不同之溯及時點對既存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之效力將產生何種影響?電力公司作為第三債務人,應如何處理此類法律衝突?

貳、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之法律性質
一、契約之特殊性質
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係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者與電力公司間,就再生能源電能之購售所簽訂之契約。此類契約具有以下特殊性質: 首先,該契約具有長期性特徵。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電力公司有義務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購售契約,契約期間通常長達20年。此種長期契約關係使得契約履行過程中可能面臨各種變數,包括當事人之變更、經營狀況之改變等。 其次,該契約具有行政管制色彩。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其簽訂、履行及變更均受到行政法規之嚴格管制。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發電設備設置者如有變更,應申請變更並經主管機關核發移轉同意函。此種行政許可要求使得契約移轉程序較一般民事契約更為複雜。

二、行政許可與私法契約之關係
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之移轉涉及行政許可與私法契約之複雜關係。一方面,契約移轉本質上屬於私法行為,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承擔之規定 ;另一方面,由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營運受到行政管制,契約移轉亦需符合相關行政法規之要求,此種雙重性質使得契約移轉之生效要件產生爭議。
契約承擔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承認即可生效,且依民法第115條規定,原則上溯及至當事人間合意時發生效力。然而,若考量行政許可之要求,則可能認為契約移轉須待主管機關核發移轉同意函後始完全生效。學說上對此問題存在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行政許可僅係契約移轉之生效要件,不影響契約承擔之溯及效力 ;亦有學者主張,涉及行政管制之契約移轉,其生效時點應以行政許可完成時為準,以確保行政管制之有效性 。

三、契約移轉之法律要件
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之移轉,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契約承擔,而契約承擔係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在契約上之地位,包括權利與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契約承擔之成立要件包括:當事人間之合意、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符合法律及契約約定。在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之情形,除上述一般要件外,尚須符合行政法規之特殊要求,包括主管機關之許可及電力公司之同意。

參、契約承擔與溯及效力之民法理論
一、民法第115條承認溯及效力之原則
按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此條文確立了承認溯及效力之基本原則,對於契約承擔之效力認定具有重要意義。溯及效力之理論基礎在於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合理期待 。當法律行為因欠缺某項要件而效力未定時,若事後該要件獲得補正,法律賦予該行為溯及既往之效力,使其自始即為有效。此種設計避免了效力未定期間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不確定性,有利於交易安全之維護。在契約承擔之情形,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移轉合意,因欠缺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而效力未定。一旦獲得承認,該移轉合意即溯及至合意時發生效力,使第三人自合意時起即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 。...(本文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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