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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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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能轉供契約定性初探
◎本文出處:月旦律評第42期(2025年9月)
【目次】
壹、前 言
貳、電能轉供之基本介紹 參、電能轉供契約之契約定性 肆、本文分析 伍、代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2017年《電業法》開放綠能先行之電業自由化以來,我國綠電交易規模呈快速增長之勢。自2020年電能轉供開始實施後,至最新2024年轉供電量已達約27億度,較2023年17.2億度增加約六成,占整體民間綠電可交易量(含FIT躉購電量)之133.7億度約二成。然而,因台電公司自有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參與轉供數量仍低,以2024年全國再生能源總發電量約339億度計算,轉供占比尚不足一成 。於契約數量方面,轉供契約總數至2025年5月已超過1,000張,由此而生之轉供契約爭議遂有所增加 ,然再生能源電能轉供係2017年《電業法》修正時方引入之供電模式,其概念似乎較難被民法債各所列舉的有名契約類型所完全涵蓋或準確分類,故而轉供契約在契約之定性上恐生疑義,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本文將先就轉供之基本概念進行介紹,再進一步探討轉供契約可能之定性。
貳、電能轉供之基本介紹
電能之傳輸有依附於電網之特性,其給付很難像多數動產 一般,以直接移轉占有之方式完成,通常需由電網業者透過其設置之電力網代為輸電。所以只要不是像台電小額綠電、RE30銷售方案,或一般的消費性用電契約等綜合電業垂直壟斷之交易型態者 ,一個完整的電力交易(不含輔助服務與備用容量交易)基本都包含「電力(及憑證)之購售」,及「電力輸送」兩組法律關係。在綠電先行之修法原則下,我國於2017年《電業法》修正後,即部分開放輸配電業對民間發電者之電能代輸業務,優先建立起由輸配電業代輸再生能源電能之轉供制度 ,其適用對象限於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等三個類型。
值得思考的是,轉供一詞於《電業法》第2條第24款之定義為「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但我國法並未將電能之傳輸與配送,拆分由「輸電業」及「配電業」分別完成 ,故台電公司在向業者提供電能轉供服務時,會因轉供發、電端所屬電壓等級之不同,而可能同時包含「輸電」與「配電」之服務 ,故轉供一詞於法律概念上應不僅限於《電業法》所謂之傳輸電能,似宜指涉與電能代輸相關之整體服務。 一、轉供與代輸之用語 所謂「轉供」與「代輸」,可指電力市場自由化時,既有垂直壟斷之電力公司,開放電網之行為。例如美國在1990年代電力市場自由化過程中,聯邦能源管理委員會(FERC)經由聯邦電力法案(Federal Power Act, FPA)之授權,於1996年制定Order No.888(Open Access Final Rule)及No.889(OASIS Final Rule),要求所有擁有、操作或控制各州輸電設備之電力公用事業須達到下列要求:(1)公布其開放網路輸電費率條款,且須符合公平無歧視原則;(2)根據其公布之各項輸電費率條款,執行網路輸電及輔助服務;(3)發展及維護開放網路即時資訊系統(OASIS),使所有網路使用者分享相同資訊;進而將發電部門與輸電部門的傳訊及行銷功能獨立區隔 。 依我國現行《電業法》,係於2017年修正後,以綠電先行方式,開放電力市場。綜觀其中,並未有「代輸」之用語。至於「轉供」,則可見於《電業法》對輸配電業於第2條第4款之定義:「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由此可見,依文義解釋,輸配電業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係屬手段,轉供電能係屬輸配電業之最終目的。同條第26款亦規定:「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於同法當中,「轉供」尚可見於第10條第2項,賦予輸配電業收取轉供電能費用之法源。第45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第46條第3項:「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書下略)」以及第70條第2項與第3項,有關自用發電設備轉供自用之規定。 然則,我國《電業法》修正,於2017年以前已有歷次推動電力市場自由化之嘗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惟均未獲得通過。倘須細究「轉供」與「代輸」定義上之差別,以最早於1995年《電業法》修正草案為例,其將電業區分為發電業、輸電業與配電業,並於第4條輸電業定義:「指在營業區域內,經營電力網,向發電業接收或購買電能並轉供各地區之配電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用戶者」。同條配電業定義:「指向發電業或輸電業接收或購買電能,以供應其營業區域內之用戶者。」據此,輸電業可轉供電能予各地區之配電業或用戶,至於配電業實具有配售電之性質。同草案於開放自由化之規定中,於第74條與第75條,則規定獨立發電廠、汽電共生、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生產之電能,得由輸、配電業「代為輸送」。惟差別在於獨立發電廠得由輸、配電業代為輸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配電業或用戶,而汽電共生、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僅得由輸、配電業代為輸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用戶,而不涵蓋配電業 。 由上可知,「轉供」與「代輸」實為同一行為,意義相同,惟觀察角度不同之兩種用語。對輸配電業而言,開放電網稱為「轉供」;至於「代輸」為代為輸送之略語,係對允許使用電網之發電設備角度,為請求輸、配電業之電網代為輸送。又因現行《電業法》已不存在代輸一語,台電公司規範轉直供之法源亦為《電能轉供及併網型直供營運規章》,可認為「轉供」為現行法定正式用語。至於「代輸」雖為早年《電業法》修正草案用語,惟不妨害產官學界於涉及電力市場自由化議題時,在相關政策文件 、研究報告 或相關學術文獻 中併列使用。 二、轉供契約之型態與內容 在2017年《電業法》修正之設計中,得請求輸配電業代輸電能,而輸配電業也有一定義務 為其代輸電能之情形概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情形是「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以轉供方式進行售電時之電能代輸行為,故此時之電力交易即會有「電能代輸之轉供契約」與「電能買賣之購售契約」二組法律關係存在。第二種情形即所謂轉供自用,是指電力用戶自己的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與其用電端不在同一處所,而需透過輸配電業之電網進行轉供的電能代輸行為,此時因轉供自用僅為設置者自發自用,並無售電行為,故僅會有轉供契約存在。又目前實務在一般轉供 中,無論是上述何種型態之轉供,僅有一版本之契約適用於所有類型之轉供。茲將上述之轉供型態整理如表1所示。(表略)...(本文未文)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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