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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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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學生不服學校警告處分之訴訟程序
【摘 要】
某公立高中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訂有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其中規定「合於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記警告:……十二、不遵守學生請假規則逾時請假,依本校學生請假規則第5條辦理,懲處規定如下:逾期4日內記警告1次,逾期4日至7日,記警告2次……。」另該校設有學生改過及銷過辦法,鼓勵學生積極改過,並註銷相關記錄。學生甲因違反前述規定受警告1次之懲處,經前置程序後,已符合該校學生改過及銷過辦法規定完成銷過,惟學生甲仍提起行政訴訟。
試問:本案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應如何判決?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法理依據
傳統見解認為,學校與學生係屬特別權利關係,故學校基於教育或管理目的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相對人(學生)不得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前述誡命,隨時代更迭已有變化,但其變化軌跡並非一步到位,毋寧採漸進方式突破限制框架,緩步走到今日。回首過往,我國突破限制之過程,簡述如下:
依據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對學生所為之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係屬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故應給予學生司法救濟之機會,此其一;依據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如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雖未涉及學生身分改變,但嚴重影響其受教或其他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校內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應允其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救濟,此其二。 然前2號大法官解釋之原因案件均涉及大學對所屬學生之權利侵害,故該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未及於其他各級學校與學生間之權利衝突。為解決大學以下各級學校學生因學校依法採取之公權力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能否司法救濟之爭議?......
貳、解析
學校制訂學生獎懲要點,係為引導學生行為、維持學校秩序,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遂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授權訂立。其目的在於:「一、鼓勵學生敦品勵學,表彰學生優良表現。二、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崇尚法治及符合社會規範之精神。三、引導學生身心發展及向上精神,啟發學生自治自律與反省能力。四、維護校園學習環境秩序,確保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施行。」
一般而言,學生獎勵措施分為嘉獎、小功、大功及其他獎勵;懲處措施分為警告、小過及大過,並臚列符合該等獎懲措施之情事。學生遭受懲處後,尚得依該校相關規定辦理改過、銷過,且完成前述程序後,學校應註銷學生懲處紀錄。據此,學校顯然係基於教育或管理目的,對學生進行教育,倘學生發生行為偏差後,經日後觀察其個別行為,確實有改過遷善之意,未再重犯任何過錯或表現良好者,可由學生依法向學校單位申請改、銷過。由上開規範結構可見,學校對學生所為警告決定,目的係為促使校內學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及自律能力等;且記警告在性質上係為學生在校期間表現所為不當行為之註記,係屬秩序措施,與學生學習權、受教權無涉,僅係對學生之自由權有所影響或干預,並非評價學生之人格,況且學校亦設有改、銷過機制,可徵其對於學生所生干預之程度甚微。準此,本文認為學校對學生所為本件警告措施之目的、性質與干預之程度,係屬輕微之干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適用簡易事件程序。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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