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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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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不分?──論公法爭議之行政審判權範圍
【摘 要】
甲公司原有之採礦執照到期,於申請礦業權展限過程中,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程序,向乙鄉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辦理部落諮商。乙鄉公所審核文件後,作成A公告,事項內容為所涉及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範圍以及丙部落為關係部落。後乙鄉公所再以B函,請丙部落會議主席丁擇期召開部落會議。丁以C函通知丙部落中各家戶代表會議召開時間與事項,之後於部落會議中表決通過甲公司繼續從事礦業開採。參與部落會議之族人戊以部落會議違反原住民基本法與諮商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具有嚴重違法瑕疵,主張表決決議無效。戊以丙部落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部落會議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試問:行政法院應否受理?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個別原住民與原住民部落間對於原住民諮商程序所生之爭議是否屬於公法爭議?
貳、解析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爭議之理解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涵為「有權利即有救濟」,亦即權利受有侵害者,應保障其得以循求司法途徑救濟。由於司法審判權之分化,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條係概括條款,亦即,法律如無特別規定,行政法院對公法爭議即有審判權。 其次,本條所指稱之公法爭議必須是排除憲法爭議之行政法律之爭議,因憲法爭議由憲法法庭加以審理。其次,公法爭議係指當事人間具有具體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學理上指出,行政法法律關係主要存在於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也存在於行政主體之間,而行政主體包括國家、其他公法人以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易言之,在行政法律關係中存在至少一方須為行政主體,因而在行政訴訟上至少原告或被告有一方為行政主體。 二、私人間成立行政法法律關係之可能性 公法與私法之判準,學理上多以利益說從屬說(權力說)、舊主體說與新主體說加以介紹,而新主體說認為公法係指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其賦予權限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前述主體或其機關,而非任何人;又,私人若受有委託行使公權力者,應將其視為行政機關。私人之間是否可能成立公法法律關係,不無疑問,若從公私法判斷標準來看,適用法規之主體必須有一方是行政主體或其機關,則私人之間似乎無法成立公法法律關係。然而,從行政程序過程來看,行政主體與私人間發生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可能是一個連續線性上的最終結果,而在複雜的法律關係形成過程中,可能有第三人之參與,法律上亦可能賦予其特殊地位,例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賦予其有程序參與權或訴訟權能,但其主張對象仍多為行政主體或其機關。...(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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