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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06
對卸任董事提起代表訴訟之限制—評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對於已卸任董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是否具有提起公司法第214條代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在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中指出,因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是以監察人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為前提,若監察人不得對已卸任董事依公司法第214條提出代表訴訟,則不具當事人適格。張心悌老師對此判決所援引的判決有不同意見,並從程序法規範與公益目的角度,解釋投保中心對卸任董事提起代表訴訟的可行性。

   【關鍵詞】

公司法第214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代表訴訟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對卸任董事提起代表訴訟之限制—評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張心悌
 
 

公司法第214條乃程序法規範,不應變相限縮實體法之權利

  公司法第214條代表訴訟乃少數股東代位行使公司的權利之程序性規範,而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體法上的基礎,主要乃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等。因此,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董事請求損害賠償,應以違法行為做成時,被告是否具有董事身分為判斷,不應該以嗣後喪失董事身分而有差異。詳言之,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法條文字並未區別現任董事與卸任董事。…

投保法第10條之1公益目的之貫徹

  若從投保中心係「代位」公司請求,其獲得之損害賠償必須給付公司的角度思考,或許對於投保法第10條之1條第1 項第1 款是否具有公益性可能有所質疑。然而,代表訴訟的功能,除了損害賠償(compensation)外,更具有嚇阻不法(deterrence)的功能,越來越多的美國學者認為,代表訴訟其在嚇阻不法的功能,更勝於在填補損害的意義,嚇阻不法則具有強烈的公益色彩。此外,投保法第10條之1條立法背景即在於我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提起代表訴訟訴追董事責任幾無案例可循,而使具公益色彩之投保中心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時,就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發現其重大者,即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冀望得以緩解少數股東對董事責任訴追功能嚴重不彰的問題,而具有公益性。…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對卸任董事提起代表訴訟之限制—評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張心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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