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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09
企業併購決策與團體協約協商事項界限之研究
企業為了追求永續經營以及擴大營收、提升競爭力,時常以變更組織或企業併購來取得新市場、整合資源、爭取合作夥伴,甚至取得關鍵技術。然而企業併購除了帶來上述優點外,往往會伴隨著大量解僱的隱憂,造成被併購公司的員工權益受到損害。依照企業併購法的規定,勞工沒有任何可以參與雇方併購決定之空間,僅有被動之地位。現行法除了企業併購外,真的沒有其他法律可以解套嗎?邱羽凡老師在本篇文章指引解套的方式。

   【關鍵詞】

企業併購勞資協商解僱團體協約法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8期】企業併購決策與團體協約協商事項界限之研究邱羽凡
 
 

企業併購中之勞資協商程序之必要性

  討論企業併購所涉勞動權益問題在團體協約協商中的適用問題前,本文擬先就企業併購中勞資地位,以及進行團體協商之必要性問題先為簡要說明,以闡明員工於企業併購中之處境,釐清工會代表勞工進行團體協商之背景與必要性。勞資協商原則可以區分為自由協商模式與強制協商模式兩種類型,前者如勞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就工時等問題為另行約定,後者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所訂之協商制度。在企業併購事件中,如上所述,現行法上並未訂有勞方參與協商之機制,勞工依法主動參與的唯一機會僅在於企業併購同時發生大量解僱時,未受留用或不願留用之勞工視是否符合大量解僱之要件而有協商資遣條件之可能,雇主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第5條,負有提出解僱計劃書並與勞工代表協商之義務…

企業併購與勞動關係事項之協商

  我國學說上對企業併購所涉的團體協約(法)相關問題,迄今的討論多是以併購後的團體協約效力延續、競合與繼承等問題為主,對於依團體協約協商來處理企業併購中之勞工權益事項,所涉及之團體協約法上的問題,相關討論則較欠缺,尤其團體協約法已於2008年1月9日修正、於2011年5月1日開始施行,新法中新訂立了團體協約之誠信協商義務(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則企業併購事項若得納入協商範圍,則是否亦讓雇主負有誠信義務?相關問題在新的團體協約法中應如何解釋適用,需進一步之釐清。在分析此一問題前,應先說明,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我國工會組織有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三種類型,此三種類型之工會均屬團體協約法上的工會,具有簽訂團體協約之資格,而個別工會(包含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與個別雇主所簽訂之協約屬於企業團體協約(Firmentarifvertrag),至於跳脫單一企業組織框架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其與雇主團體簽訂者則屬協會團體協約(Verbandstarifvertrag)。…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8期】企業併購決策與團體協約協商事項界限之研究邱羽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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