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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11
第二審程序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的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評釋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指出,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但決議中對於何種情形方屬於審級、訴訟權保障無影響並未加以說明,許士宦老師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的概念進行探討,為決議尋求更深的入的支撐。

   【關鍵詞】

當事人追加、請求事實基礎同一、 程序保障審級利益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第二審程序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的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評釋許士宦
 
 

新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護

  關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得否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系爭會議丙說採限制肯定見解,其理由為: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適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項限制肯定見解,係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固包含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但在第一審據以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時,須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在第二審據以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時,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無重大影響。…

第一審程序參與機會之保障

  如上所述,原告在第二審程序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第三人為被告知情形,須於該第三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關於第三人之審級利益保護,於該第三人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之情形,故可認其已捨棄審級利益,故無重大影響,如該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已參加訴訟或受當事人之訴訟告知、法院之職權通知,因已獲參與訴訟之機會,就原請求之基礎事實被賦予攻防、辯論之機會,原告於第二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對該第三人為新請求,原則上亦可認對其審級利益無重大影響。下列兩種情形,通常可認於第三人之審級利益無重大影響。其一…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第二審程序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的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評釋許士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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