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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13
勞動能力減喪損害賠償作為剩餘財產分配
對於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夫妻,依照民法第1005條將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產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問題。然而配偶於離婚前受侵權行為加害並已取得賠償金,其中勞動能力減喪之損害賠償的部分,是否應列入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實務上的見解是否合於當初立法目的的意旨?陳明楷老師提出相關的見解。

   【關鍵詞】

立法漏洞剩餘財產分配無償取得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所失利益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8期】勞動能力減喪損害賠償作為剩餘財產分配陳明楷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

  民法設立之初,於夫妻財產制中原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985年方於當時的聯合財產制中,新設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制,立法理由謂「…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舉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且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此版本的剩餘財產分配制當中,僅以第1030條之1的第1項但書將「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排除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外。隨著社會情勢演進,並一併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上路後的相關問題,2002年又大幅修正夫妻財產制。除了放棄原有財產與特有財產之區分,法定財產制改採婚後財產、婚前財產之區分外,應平均分配的是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勞動能力減喪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了回復原狀的方法外,在金錢賠償的方法下,依損害賠償之內容分類,慰撫金已如前述。剩下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在193條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以及勞動能力的減少或喪失;前者應係所受損害之具體註解,後者是所失利益之具體註解。勞動能力減喪即本文案例二關注之重點,以下再就其所失利益之性質與剩餘財產分配之關係加以探討。關於勞動能力減喪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有前述勞動能力喪失說與所得喪失說之對立。差額說在人身損害表現為所得喪失說者,在日本學說多受批判;臺灣之立法與實務主要採勞動能力喪失說,細節爭議與本題關係較小茲不贅論。…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8期】勞動能力減喪損害賠償作為剩餘財產分配陳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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