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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26
重大金融犯罪自首自白與緩起訴制度適用問題之探討

    2001年初,金融重大犯罪影響台灣市場,衝擊金融體系。當時台灣氛圍認為金融法律處罰太輕,有鑑於此,立法院三讀通過金融七法修正案,大幅提升刑度。然而如此立法,似乎令有能力者害怕易被追訴,無法勇於任事;而且在金融重大犯罪中的自白,為刑法總則的減輕或刑法分則的減輕,檢察機關見解不一,造成被追訴者無所適從。郭土木老師在本篇文章中藉由實務見解分列肯否兩說,並援引外國立法例,提供此一議題的意見。

【關鍵詞】

 金融犯罪自白自首緩起訴


緩起訴制度與效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所訂定之緩起訴制度,係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修法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之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待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顯見,緩起訴制度之目的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故在解釋緩起訴制度之相關要件時,尤應參酌前開緩起訴制度設立之目的,方能發揮緩起訴制度之功能,首先敘明。…

犯罪自首或自白屬於刑法總則或分則之減輕

    前述金融法律所規定之重大金融犯罪自首或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有緩起訴制度之適用,事涉其法定刑與犯罪類型是否改變之認定,依最高法院實務之見解,認為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雖犯罪之規定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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