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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02
濫用診療信賴關係促成性交的刑法評價—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

    在醫病關係中,醫生對以指進入患者性器的必要性有所欺瞞時,應評價為利用機會性交罪或者是強制性交罪?兩罪之間的判準為何?最高法院的判決與97年第5次刑庭決議是否有出入?蔡聖偉老師在本篇文章中,對於強制罪、強制性交罪與利用機會性交罪之區別加以釐清。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刑事法評論第7期】

判決理由

    本案經起訴後,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係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依照刑法第228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其後上訴至二審,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雖未變更下級審所認定之罪名,但改判有期徒刑1年,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由於高院贊同下級審法院所認定的罪名,故判決中對此並無進一步的討論。而地院的一審判決中,關於罪名的認定則提出了下列法律意見:(一)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係被害人處於特定關係下而隱忍屈從其性交,並未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簡  評

    刑法第228條於1999年修法前即以現行面貌存在,由於單純利用優勢地位不構成舊法時期的強姦罪(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立法者又認為這種利用權勢機會促成性接觸(性交或猥褻)的行為具有惡性,故另設制裁規範。抽象地觀察,成年人只要沒有受到強制,原則上對於性事務都應該能夠自主決定;即便處在某種權威或是權力關係(像是在職場上或面對公務員)的網絡中,還是被法秩序期待能夠對於不歡迎的性接觸自我防禦;因此,相對於此一原則,本罪具有例外的性質。然而我們若是看一眼刑法第228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便可發現其描述明顯過寬,因為立法者把單純「利用機會」為性交的情形也列入行為選項。「利用機會」一詞相當中性,像是醫師或護理人員因為醫療照護的機會認識病患並與之交往,或是教師因為教學的機會和學生相識並交往,都會落入該要件的語意範圍。但對於這種雙方實質上對等交往的關係,刑法完全沒有介入的必要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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