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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19
三分天下鼎足而立:承認、契約承認及拋棄時效利益─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在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債務人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這是我國對於罹於時效的債務得以契約承認之的明文。那麼承認跟契約承認的差別為何?契約承認的契約,究竟是有因契約亦或是我國法無明文的無因契約?兩者間考量的目的是否相同?又契約承認與拋棄時效利益有何區別?本篇文章中,吳瑾瑜老師深入探討案例中的爭點,並援引德國法進行分析。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7期】

序言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兩造約定貨款應按月結算,又附表一所示係90年10月至98年間之貨款,自出貨翌月可得請求而起算消滅時效。況上訴人自承於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其請求權已於罹於時效,殆無疑義。惟有疑問且原審法院與最高法院看法互歧者,乃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以下稱債務人或買受人)與上訴人(以下稱債權人或出賣人)對帳並一部清償,該等行為之性質及效力為何?就此,原審法院認為是單方行為之承認,且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明知貨款債權罹於時效,故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債務人仍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清償「部分」貨款即是承認「全部」貨款債務?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同其請求權存在,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行為即得成立,不以明示為限。又由於承認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債務人之行為得否解為「承認」,德國學說認為有賴解釋加以認定。又依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義務人得自由決定承認之「範圍」或「內容」,而僅承認一定金額或特定請求權。例如涉及可分之債,債務人只承認其中部分給付義務時,以該部分為限,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或債務人僅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明示拒絕承認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債務承認契約在德國之發展

     關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契約承認」,最高法院於本案判決理由表示:「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如是觀之,至少有三點可堪確定。第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契約承認之成立,與一般契約無異,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第二,時效完成之前,無成立契約承認之可能。第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可為契約承認之適例。儘管就契約承認之成立方式、時間及適例,最高法院已為說明,但其屬性與內涵,仍有不明,或可參酌德國經驗推敲。然於借鑑德國經驗之前,有必要先簡介「債務承認契約」在該國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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