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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07
企業財務報告編製之法律風險及法律責任

    為了健全投資以及維護市場的公正性,遏止證券詐欺是國家努力的目標。我國自有證券交易法來不斷的修正關於財務報告的詐欺民事及刑事責任,企求完整及妥當的規範。然而我國證券交易法仍有不明之處,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間的適用關係、各行為人的責任適用、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的判斷等問題。王志誠老師在本篇文章中點出上述問題,詳細介紹美國與我國的學說實務的發展,值得品味。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9期】
企業財務報告編製之法律風險及法律責任/王志誠

重大性之判定

  從美國法之觀點,不論是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項及Rule 10b-5或第18條第(a)項之案件,皆涉及不實陳述是否構成重要內容或重要事實之判斷。就直接規範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責任而言,應為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a)項規定2。亦即,任何人對於依法應註冊之申報(statement),不論是自己或使人製作之申請、報告或文件,就任何重大事實(any material fact)均不得有虛偽(made false)或令人誤導(misleading)之行為,其有違反者,除能證明本於善意且不知情者外,對於信賴該書表而為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a)項規定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責任,其對於資訊不實確係要求須具備「重大事實」之要件,始成立財務資訊不實之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性質

  第17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性質究為窩裡反條款(污點證人條款)或自白條款,似有疑義。本文以為,第174條第1項第6款但書,屬自白條款(坦承條款)。蓋所謂窩裡反條款,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對於集體性犯罪,例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第171條、第172條或第173條第1項之罪等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

  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臺灣證券交易法僅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金額設有明文規範,而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均未明文規範。在美國司法實務上主要有兩種不同之計算方法,一為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一為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 method)。所謂「毛損益法」,係以投資人買進價格減去財務報告不實事件爆發後賣出價格之差額,作為投資人每股求償金額87;而「淨損差額法」,係指不實財務報告損害賠償範圍,為受害投資人交易時之市場價格與該有價證券真實價格間之差額88。亦即,前者係依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使投資人回復至未受損害前之「原有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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