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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0
從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看法人與法人之代表及法人之職員的不法歸責--建構法人刑法的核心問題

    對於刑事犯罪中,法人得否為犯罪主體,向來頗具爭議。本篇文章中,許澤天老師藉由行政罰法條文切入,逐一檢視我國行政罰法中涉及法人刑責規定,詳細描述法人、法人代表與法人職員間不法歸責的判斷對於三者間的影響。在最後,老師期盼能藉由本篇文章引起學界對於附屬刑法的問題共鳴,一同完善行政罰法中刑事法理論的研究。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刑事法評論第8期】
從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看法人與法人之代表及法人之職員的不法歸責--建構法人刑法的核心問題/許澤天

前言

    暫且不論法人是否具有犯罪能力的抽象理論問題,法人在當代社會中早已不僅扮演私法上權利主體的角色,更與許多得以證明或無法證明的自然人犯罪,具有高度關連性。在經濟犯罪領域中,法人可能成為自然人掏空資產的詐欺或背信對象,為法人執行職務或牟取利益的自然人,亦可能對法人外的法益進行侵害,如進行環境犯罪、食品犯罪、租稅犯罪或洗錢犯罪。因此,企業中的法令遵循(Compliance)以及連帶的吹哨揭弊(Whistleblowing)議題,不但是民商法學者關心的焦點,亦是刑法學界的新寵。易言之,當代的刑法學者不僅關心由國家壟斷的刑法如何對人民提出禁止或命令,亦關心企業如何透過法令遵循的設計落實刑法的禁止或命令 。…

法人之職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法人之利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適依照法條文義,本項適用係以法人之職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為前提。此在配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的理由,乃是因為法人之職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此在法理上甚有疑義,後述肆)。更精確地說,法人之代表受罰的理由,乃係其未對法人之職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法人之利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盡其防止義務,而非因為法人受罰的緣故。亦即,處罰法人之代表的理由,在於其未防止法人之職員的違法行為,而非因其帶給法人受處罰的不利益。並且,本項的適用在此處僅要確認存在法人之職員的違法行為即可,而不必考慮該職員是否受到處罰,甚至能否確認究係何職員所為,亦非重要。依照本項的立法宗旨,縱使在要求特定身分的處罰要件中,只有法人或法人之代表具備該身分,仍不影響本項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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