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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10
刑法第190條之1作為「累積的具體危險犯」

    環境汙染的防制是全球面臨的課題之一,就環境刑法的部分,我國並未發展出一套完整的體系,而散見在各法中。環境刑法的難處在於舉證上的困難,以及使用傳統上具體危險犯的不法規則結構會有其極限。本篇文章中,古承宗老師藉由日月光的案例,說明我國司法實務上對刑法第190之1之誤解,並援引德國法進行比較,試以「累積的具體為險犯」作為本條的探討。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6期】


累積結果與具體危險的歸責關聯

    首先,德國環境刑法的規範目的不是一開始就被鎖定在保護環境。於1971年,部分的德國學者提出了刑法修正對案(AE-StGB)第151條以下,嘗試將附屬刑法的規定進行統合,也就是將涉及環境犯罪的各罪規定總結地納入刑法典中(或稱核心刑法)。基本上,提出這些增訂條文草案的首要理念在於,國家透過刑法規定防止「危害他人」(Personengefährdung)的污染行為 。嚴格來說,這部刑法修正對案所堅採的個人利益保護觀點其實不是新創的思考,最早可見於在1830年奧地利刑法中的水汙染罪。就此規定而言,刑法的任務不在於保護環境,而是避免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因為環境汙染而受到危害 。從環境刑法的發展史切入,我們發現這套制度的建置過程中始終存在一項無法迴避的先決問題:「保護法益到底是環境本身,或是人類之生命與健康等個人法益。」…

「污染」作為特殊的累積性問題

    環境污染帶有累積性的特質,此又可細分為集合性效果(Summationseffekt)與混同效果(Synergieffekt)兩者。就前者而言,由於環境媒介存在著多重的有害物質,進而產生了一定的效果,而此種效果正是符合個別之環境利用行為在集合狀態之下所發揮的作用,例如長時間且持續地傾倒同種或類似之混合的有害物質之後,產生了特定效果。此外,就後者而言,則不是只有直線性地增加損害作用,而是以超乎比例地的範圍增加,或是轉變成其他新型態的作用,例如不同的化學物質在某個水體中混合,因此所生的化學作用導致該水體中的含氧量大幅減少。綜合環境污染的累積特徵,環境犯罪縱然在於攻擊與人類生存習習相關的環境媒介,例如水體、土壤、空氣等,實質上這些環境媒介背後所代表的無非是生態系統的運作問題。也就是說,環境犯罪有別於傳統的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特別是以大量的環境利用行為威脅生態系統之存續,而此等系統之於人類生存又屬不可或缺的條件。…

「污染」與「危險結果」- 雙重的因果證明難題

    一般而言,絕大部分的污染現象並非只是源自於個別的環境利用行為,而是多數的環境利用行為形成複合性的連結效果 ,並且導致了污染結果。換句話說,個別利用行為的負向效果往往是導因於與其他的利用行為進行交互作用,而不是該效果獨立存在,並且實現了污染結果。或許,我們不排除把這些環境利用行為獨立觀察,仍有可能區分出部分的行為是有害的,部分則是無害的。不過,環境污染帶有典型的累積性效果,這種效果的作用機制其實也正是涉及到環境污染的特殊問題,也就是「具(環境)系統特殊性的損害歷程聯結到不同種類及表現方式的個別環境利用行為。」 進一步地說,對於因累積效果而實現的環境污染,因為現實上難以證明個別之環境利用行為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所以反而是把環境污染一般性地理解為「複合性的原因累積」(komplexe Ursachenkumulation)或「不明的行為累積結果」(diffuse Verhaltenskum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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