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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15
未成年人之人工流產決定權

    臺灣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然而這樣的規範忽略未成年人懷孕時必須面對生理及心理的衝擊。在決定人工流產與否時,未成年人未必會尋求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的幫助,進而造成她們尋找密醫、自行服用墮胎藥物等負面效果。本篇文章藉由我國未成年人在各法規上的異同出發,尋求人工流產決定權適當的年齡化分,並以外國法進行比較,架構出第三方審查機制的立法模式,以保障未成年人生育自主權。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8期】

臺灣現行法對未成年人進行人工流產之規範

    臺灣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前段,針對未成年人進行人工流產,特別設有規定如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而法務部82年度80檢二字第11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座談中,最終研討結果係採「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屬違法墮胎行為說」,認定「依優生保健法第2項規定,未婚之未成年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該法並無另作處罰規定,是縱合乎第1項6款情事,仍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仍應負墮胎刑責 。」故受囑託為未婚之未成年懷胎婦女進行人工流產之醫師,除須經診斷及證明懷孕婦女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外,更須獲取該懷胎婦女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而排除刑法墮胎罪章之適用…

優生保健法本非為了生育自主權存在

    按優生保健法第1條第1項所揭櫫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可知本法本非為了女性的生育自主權而設,而是為了人口優生和控制而設。在現行的優生保健法下,未成年的女性必須取得家長的同意書,成年已婚的婦女則必須取得丈夫的同意,呈現的結果便是由他人決定一個女性如何運用自己的身體,並強迫女性承擔懷孕帶來的身心負擔,以及對懷孕女性未來生涯規劃的終身影響 。優生保健法看似係臺灣人工流產合法化的重要里程碑,實則排除多數婦女的人工流產自主權,透過更細緻的立法程序,將婦女的人工流產決定權明文交付於家庭父/夫權手中,讓未能獲得同意的婦女動彈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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