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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19
民法繼承編修法:第五講--無人承認之繼承修正草案評析

    近期民法親屬繼承編的修正如火如荼展開,各個修正草案同雨後春筍般冒出。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過往都是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然而現代親屬會議功能不彰,除去後改由利害關係人與檢察官行使成為共識。但關於本節底下現行法仍有諸多不明瞭之部分,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與責任、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及國庫對無人承認之遺產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皆有疑義。因此,林秀雄老師在本篇文章中,對無人承認之繼承的修正草案內容與過往學說見解作評析,並給予建議。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民法繼承編修法:第五講--無人承認之繼承修正草案評析/林秀雄

親屬會議職務之除去

    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場合,為避免遺產之滅失或毀損,而有設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現行法規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或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7條)。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該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第1178條第2項)。可知依現行民法規定,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原則上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惟修正草案立法說明認為,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使能順利產生遺產管理人…

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之順序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惟民法關於遺產清算之程序,僅規定清償債務應先於遺贈之交付(同條第2項),以及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第1181條)。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第1182條)。至於債權中具有優先權性質者,是否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或債權人若為多數而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是否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則無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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