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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25
侵權行為事件之訴訟標的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並須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特定以及訴之聲明確定。在訴訟標的特定與否的問題中,往往因為採取不同種訴訟標的理論而影響當事人起訴是否已達訴訟標的特定的要求。就訴訟標的特定也會影響後續法院審判闡明權行使的範圍與判決後的既判力範圍。姜世明老師本篇著重於侵權行為事件,並提供在此種事件中,當事人未提及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得否闡明、當事人得否另行起訴的問題的解方。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侵權行為事件之訴訟標的/姜世明

訴訟標的理論

    基本上,若原告陳述被告有如何不法行為,造成其如何損失,應負如何損害賠償?就此,究竟屬於應適用何ㄧ侵權行為規定(民法184I前段、後段或II),實務上多認為依舊訴訟標的理論各該法依據均為不同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台上978、100台上1314民事判決),旦亦有見解認為就之基於法官應知法之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台上943民事判決)。對此,本文認為如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之二分肢說,此情形應可認為法院在當事人請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何依一規定,應屬法院職權,但應闡明使當事人有對該請求權予以辯論之機會…

闡明義務界限

    本案中如訴訟中未呈現任何聲明或事實主張之端緒,有可認為當事人有欲主張該等權利或抗辯者,否則,在無任何端緒存在情況下,法官並無闡明原告得一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被告得主張消滅時效之義務,以免淪為一造當事人之代理人。甚至在奧地利亦曾認為對於消滅時效之端緒要求,尚及於行使之意願客觀化之根據,而非僅表示「時間隔好久了」,即可認為係端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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