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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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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公開原則之再展開
近年來,許多國家紛紛進行契約法現代化的大業,乃至於國際風起雲湧的契約法律原則整合,無不將代理列為修正對象。則如何調和折衷歐陸法「以本人名義」及英美法「為本人利益」之代理法則的對立,並使臺灣民法代理制度之運用能趨近於折衷之結果,應為契約法現代化重要的課題。本文為陳自強老師關於代理法律效果歸屬主體確定法理的第四篇,也是關於代理公開原則的第二篇論文。將從盤整學說及實務關於顯名代理、隱名代理及顯名原則的見解等等,觀察臺灣法律現狀與國際代理法之動向究竟若合符節,抑或背道而馳;若有差距,是否非走修法途徑不可,或能透過解釋論上調整之。
【關鍵字】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9期】
代理公開原則之再展開/陳自強
代理公開之基本內涵
通說及實務見解一方面肯定顯名原則為代理法基本原則,他方面又承認隱名代理亦得使代理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本人,將代理之型態分為顯名代理及隱名代理。如此一來,將產生顯名主義的顯名,與顯名代理所謂的顯名,概念是否同一的問題。再者,民法第103條所謂的以本人名義是否僅限於顯名代理之情形?若然,隱名代理則為民法代理所未規定,而由學說實務所發展出來的代理型態。以上問題除須釐清概念外,也涉及代理法核心的問題:代理人於代理行為時,應公開何種事實,方能使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事實上,代理行為之效果得否直接歸屬本人,繫於代理人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意思是否表示出來,而此應考慮到第三人之理解可能性。所謂的「代理公開」,係指效果歸屬於他人之意思是否於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若在此情況接受此效果歸屬安排,代理人無論如何不負契約義務。而效果歸屬他人意思如何被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關宏旨。
代理公開之認定
代理人訂立表明代理意旨及本人姓名,固然最能讓第三人評估是否願與本人發生契約關係,第三人之締約自由及相對人選擇自由因而獲得保障,惟代理公開並不以最完整顯名的情形為限,代理意旨之表明亦得為默示,也包括依具體情形可得認定之情形。假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有代理意思,代理人縱未表明本人姓名,仍不妨成立代理,此乃意思表示解釋原則適用的結果。本人姓名之表明,具有公示作用,但公開效果歸屬本人之意思,並不以此為限。如公開代理人在本人企業經營組織中之職位或營業關係…
【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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