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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07
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與證據能力之相對性──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

  當檢察官對被告訊問時,不斷許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益,往往對缺乏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被告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因而使其所為之自白失去證據能力。然而如何界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關於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之利誘之範圍?若確定該自白無證據能力,得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資為減輕被告刑度之依據?甚至以量刑補償被告以示衡平?為回答上述爭點,本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之黃翰義法官評析,先說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標準,再探討欠缺證據能力之狀態是否具有相對性,最後考量無證據能力之自白得否資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問題,以釐清刑事訴訟程序上被告之自白與證據能力之關係。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3期】
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與證據能力之相對性──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黃翰義

壹、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標準

  按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供述,若就同一犯罪事實尚有部分未承認,自難謂被告就該犯罪事實有自白之供述。國家機關在取證或證據調查之過程中施加被告之不正方法,包括使被告遭受身體上之強制,例如:強暴、疲勞訊問;亦包括施以生理上壓迫或精神上之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影響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排除自白之證據能力。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究訊問者與被告間之狀況認定之,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人數、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例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綜合研判。

  惟按關於「利誘」之方式所取得被告之自白,係指國家機關(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於詢問或訊問被告之過程中,以利益交換為條件(有形之物質上利益或無形之精神上利益)取得被告之自白,「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或「非裁量權限內之利益」均不得作為利誘被告自白之方法,縱使是屬於國家機關裁量權限之範圍內,亦不得以具體之刑罰、保安處分等方式,作為交換條件之利益,以取得被告之自白。例如:諭知被告若自白,則減少有期徒刑4月;或被告若願意自白,即於法定刑內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甚至在可裁量之範圍內,以減少褫奪公權之期間、不沒收其個人使用之手機等利誘之方式取得被告之自白等情,俱是以具體刑罰、保安處分等「利益」作為交換被告自白之對價,仍有可能造成被告為了取得該利益而為自白,造成自白之任意性受到污染。…

貳、欠缺證據能力之狀態是否具有相對性

  法定證據之種類(方法),包括:被告、證人、書證及物證,依其客觀上存在之狀態、形式,適用不同之調查程序及證據法則。而「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分方式,以其形式上存在之形態而定,被告、證人因屬於「人」的證據,而將之分類為「供述證據」;而書證、物證則為「物」的證據,故將之分類為「非供述證據」。惟書證之內容若來自於被告之供述,應適用「自白法則」;若源自於證人之供述,應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至於書證若側重於其外觀形式(例如:血書、法典上之血跡)而非其內容,則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至於物證自係以「證據排除法則」為其適用之原則。在法院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應遵守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訊問被告,至於其先前之自白則須依第161條之3進行法定調查程序;對於「證人」依第166條至第166條之7之規定進行調查程序;「書證」依第165條、第165條之1進行法定調查程序;至於「物證」則依第164條、第212條之規定進行調查程序。按證據若無證據能力,其「無證據能力」之狀態有無「對世」之絕對效力,應視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規定及證據之性質而定。我國實務上對於無證據能力之狀態有無絕對效力乙節,見解繁多而有歧異,茲稍加歸納整理較具有代表性之見解如下:…

參、無證據能力之自白得否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經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其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者固屬之,但該自白若是出於國家機關使用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能力」;又認為:「縱其自白出於取證規範所禁止之不正方法,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兼從抑制嚇阻違法偵查的觀點,自有從量刑補償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示衡平,從而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其見解,似在建立一個「被告自白雖無證據能力,卻又得為本案證據予以減刑」之思維,亦即,最高法院嘗試賦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卻又得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減刑之理由。然而,此一見解之問題在於,被告之自白既不得為本案之證據,即已排除其在本案中使用該自白之機會,換言之,該自白既是以利誘之不正方法所違法取得之產物,自始至終即不具有本案證據之資格,何以該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又可以成為本案之證據,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有自白並減輕其刑?此一見解似乎在評價證據能力之有無時,企圖建立「不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仍有相對性之證據能力」之意涵,惟其立論之基礎何在?為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在證明被告不利之犯罪事實上得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卻又在對其「適用減刑規定之有利事項」時,又可以「復活」而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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