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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21
債權讓與的效果──以雙重讓與時的優劣決定之基準為中心

  在債權雙重讓與情形下,第一債務人與第二債務人通知的先後順序所造成的法律爭議,因涉及債權人與受讓人的內部效力,以及債權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的外部效力兩者的判斷,在學說與實務上多有歧見。本文許政賢老師詳細區別出各種雙重讓與的通知情形,一一敘說各個不同的意見,最後從利益衡量、判斷標準的一致性,重新審視債權讓與的相關規定,給予現行法下最適作法以及未來修法的建議。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1期】
債權讓與的效果──以雙重讓與時的優劣決定之基準為中心/許政賢

問題之提出

    所謂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受讓人因而取得其債權。債權讓與通常均有原因行為,例如:買賣或贈與,其屬債權行為,在效力判斷上,應與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有所區別。同時,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中,因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及受讓人多方,且因債權欠缺公示性,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依我國民法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在此架構之下,債權讓與之效力,得基於內部與外部關係之觀點加以判斷更有甚者,於債權雙重讓與之情形,基於內、外部關係之不同立場,及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衡量,乃呈現錯綜複雜之現象,值得進一步研究…

債務人信賴之保護

    依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原則上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而依第298條第1項規定,如由讓與之債權人通知債務人時,縱有與讓與內部效力不符之情事,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依上述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由債權人或受讓人為之,因而引發當事人間錯綜複雜之法律關係,亦遭受設計不當之批評12。換言之,債權讓與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之效力,與通知對債務人所生效力,係屬二 事13。尤其在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之情形,如其非屬真正受讓人時,內部關係並非有效,債務人尚不得以其對抗通知人之事由,執以對抗真正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利…

利益衡量

    據上所述,基於債權讓與不得致債務人不利之原則,本文認為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判斷上,應參考下列標準:
(一)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之區別
首先,債權人與第一、第二受讓人間所為債權讓與,因屬處分行為,其內部效力應依債權人是否有處分權而定,亦即以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之先後次序定之。一般而言,債權人為第一次債權讓與後,已非該債權之債權人,其所為第二次債權讓與,係屬無權處分,第二受讓人是否取得債權,屬於效力未定。其次,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前,雖已發生債權移轉之內部效力,但尚未發生拘束債務人之外部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之前,對原債權人所為清償,自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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